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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何以成为断案“蓝本”   
来源:李茂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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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司法版10月20号刊登了《调解协议成法庭断案的“蓝本”》一篇新闻报道,报道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大同法庭成立了农村事纠纷援助中心,并规定当事人在该中心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法庭在审理时应把民间调解协议作为审查重点,审查其合法性。调解协议成为法庭断案的“蓝本”,事纠纷援助中心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环节,笔者认为法庭的法法本末倒置,实不可取.      

   首先,法庭在审理时应把民间调解协议作为审查重点,审查其合法性,这是法庭审判工作目标的偏离,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模式。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的私力救济手段,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朴素的方式,与诉讼相比较,的确既经济又便捷,但诉讼是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国公权力介入到民事纠纷是对民间私力救济的再救济,是对和解,调解等手段的不确信,不正规为前提的,其目的是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恢复正常的社会次序,诉讼是以产生社会纠纷为前提,并以解决社会纠纷为己任,所以法庭审判的重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纠纷双方争议的纠纷事实,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最重要的当事人就是发生民事纠纷要求予以解决的双方,平息的是他们矛盾,如果把调解协议作为重点予以审查,法庭一方面忽视了实际的纠纷事实与真正的当事人双方另一方面又把调解的组织机构拉进了诉讼法律关系中,因为审查其合法性也就涉及到了调解人的利害关系,这样人为的造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违背了我国的诉讼模式中的三角结构,不仅不利于解决纠纷而且产生了更复杂的争讼关系,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将援助中心的调解协议当成事纠纷诉讼的前置环节不利于当事人正确的行使讼权,调解协议作出的主体是大同区五显镇农村事纠纷援助中心,是村民的民间组织,依据的也是村规民约,公序良俗,应以村们的自愿为前提,其解决纠纷的方式以村民情感认同为基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即便达成了协议也应容许后悔并诉讼于法庭,依靠法律解决纠纷。所以,无论是调解方式还是以诉讼方式村民都有自主决定权,不能依照村民都普遍接受的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而促使纠纷当事人撤诉而达成和解协议,法庭的不当干涉法违背了 民事诉讼中支持起诉的原则及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原则。
      第三,不利于公民对解决纠纷的结果形成内心确信,不利于其法制意识的培养。对于调解公民有多大的认同感,调解协议能否形成内心信服,很显然对于依据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而作成的调解协议较以国法律形成的判决,更会使人信服认同,况且调解这种方式备受争议的方式,调解过程中会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会成为强者软化弱者的工具,不利于实现民事纠纷的公平,公的解决,所以诉讼是公民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其公正,公,权威性更有利于吸社会不满,更有利公民对纠纷解决的信服,从而提高其法制意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民事纠纷也日益复杂化,专业化,所以人们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会从调解逐步转向诉讼,从民间群体的私力救济转向国机构的公力救济,把调解协议成法庭断案的“蓝本“方式只会束缚法庭的手脚,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违背法治的要求,这种本末倒置的法难以取的社会的认同,因为调解毕竟不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优方式,毕竟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科技学院人文学院副院长,贵州民族大学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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