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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能否重复赔偿?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6
浏览量:2441

     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或出差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公)伤。那么工(公)伤职工的亲属在单位取得抚恤补助后,还能否再以交通事故受损而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呢?       

    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在民众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和困惑,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笔者试以一案例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情简介:
       原告的丈夫王某某系旬阳县某乡镇财税所工部,2004年11月7日下午四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单位途中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中巴车相撞,经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单位以王某某因公死亡向其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等有关费用。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21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从王某某的单位取得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再主张相关费用,否则就显失公平。
二、法律解析: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是原告已从单位享受了抚恤补助待遇,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系重复受偿,应将有关重复项目予以扣减;二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可双重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公)伤后,工(公)伤抚恤补助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受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2)、交通事故造成工(公)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职工因公死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是国家为了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心工作,解除其后顾之忧而给予的一种福利待遇,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机关事业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主张工(公)伤抚恤补助待遇请求权,给付人是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的是政府福利保障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补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公)伤后,工(公)伤补助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公)伤,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公)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享有工(公)伤抚恤待遇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也是机关事业单位或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并且不能因有肇事者赔偿而扣减或降低抚恤补助。      

(1)、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其工(公)伤抚恤待遇参照原《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国家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八条规定“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对于涉及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企业职工、雇工来说,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公伤抚恤待遇或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受害人基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并且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抚恤待遇或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抚恤待遇或工伤保险待遇。
       (2)、原《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也并没有赋予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公)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处理工(公)伤事故,采用双重受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
       (1)、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亦可参照该规定行使诉权。
    (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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