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生活中,各种新奇古怪的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传销,可谓是其中破坏力、受害范围最大的之一,即便是最凶恶的恐怖主义犯罪,最高纪录也不过杀伤数千人罢了。而在传销犯罪的世界中,受害者往往以万计,覆盖范围横跨数千公里,一个传销案件,参与犯罪的人员往往在数十人甚至上百万。比起狰狞可怖的暴力犯罪,传销犯罪有着经济犯罪特有的温和性,害人于无形之间,受害者无意中就着了他的道,难以防备。又不同于一般经济犯罪的文质彬彬,传销犯罪过程中还常常带有强制性手段如非法拘禁、洗脑式宣传等。因此,传销犯罪可谓文武双全,极其难缠。
传销,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将之区分为原始传销与诈骗式传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即为传销。根据刑法条文的描述可见,我们一般所说的传销犯罪即是诈骗式传销,前一种则更多的被称作直销。
传销的发展就像不断扩大的金字塔,由主犯一人无限发散,一传十十传百直至千万,也因此传销犯罪中的受害者常常会有相当大的数量。基于如此庞大数量的受害者,主犯一人纵有天大的本事,也难以一个个去下手。所以,传销犯罪中每每在主犯之外还有数量不少的帮手,被称作下线。根据《刑法》,犯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罪者,因此犯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扩大解释后,传销活动中担任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的也符合本罪行为构成。
但实际上,传销组织中层下线人员的行为模式与上线人员没有太大差异,所以传销犯罪中是否有必要区分主从犯,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规定,犯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本身也仅仅是区分了不同情节下犯罪分子的量刑区别,没有区分主从犯的差别。
那么是否应该区分传销犯罪中的主从犯呢?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司法实务界的认定,以及当下较为通用的刑法学说观点,对这个问题持肯定观点,笔者在此尝试讨论如下。
如前所述,《刑法》专门设置了条文进行规定的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行为。两高与公安部出具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有五种情形,分别为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以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提到,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无论是出于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行均衡原则考虑,都应该在区分传销犯罪的主从犯。尽管司法解释笼统的将传销活动几乎所有的主要行为模式都规定为“组织、领导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区分还是有必要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传销活动中大多伴随着其他不同类型犯罪。《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刑法》专门设置条文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传销活动中并不只是组织、领导者会构成犯罪。现实中,传销活动大多数还伴随着非法拘禁之类的侵犯人身犯罪。近几日,不断有关于传销活动中受害者死亡的新闻报道,传销这一话题在网上再次受到极大关注,有人甚至将传销分作南派北派,所谓北拘禁,南洗脑。不过实际上非法拘禁和洗脑式宣传南北都不鲜见,现下的传销活动甚至出现了新兴的互联网模式。所以,对于传销活动中伴生的其他犯罪行为,则应当在区分主从犯、是否首要分子的前提下,按照想象竞合犯或书罪并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