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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来源:张跃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1
浏览量:826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金融业务只能由国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金融管制和金融监管政策,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近年来,有人对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流观点始进行反思并提出质疑,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而且企业出借自有资金与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有重大差异,亦不涉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不必然有损于国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源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采用辩证发展的观点,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金融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相应变化调整。就目前来看,完全因循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概否定态度,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融资需求;完全认定其有效,也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因此,目前阶段采取一种相对较为折中的司法政策,根据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形分类处理,可能是比较适当的政策选择。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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