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伤职工为受益人的商业人身保险与工伤保险可以兼得
【案情】
2009年7月30日,唐某入职某工艺制品长工作,任木工。某工艺制品厂为唐某向社保部门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 ”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安装康复器具费用给投保单位(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付给被保险人(工伤员工)。2011年9月24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唐某被认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合法了唐某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给某工艺制品厂。2010年1月28日,唐某提出辞职。某保险公司也已经向某工艺制品厂理赔了医疗费用(社会保险部之外的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之后唐某从某工艺制品厂领取社会保险怒目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保险公司理赔的一层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011年12月2日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彩铃某公益制品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
【裁判结果】
案经济南法院裁判认定,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某工艺制品厂向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的义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根据“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能否免除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从法律上分析,上述险种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且受益人一般也制定为被保险人。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工伤员工。此时员工获得,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性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投保时用人单位支付了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购买这种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认定是诱人的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