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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案,诉讼切入点在涉诉信息的定性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7
浏览量:207

关键词】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

【案例来源】(2012)台临刑初字第某某

【导读】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范畴,其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果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就无所谓侵权问题了,所以被告在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时,首先的一条抗辩理由即为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及马某朱某等人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S公司工作。被告人徐某与S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某朱某周某,在徐某朱某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D公司,经营范围与S公司类似,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某及朱某周某继续在S公司工作,由被告人徐某将S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D公司经营获利,潘某参与制作合同。该公司经营至2008年底获利人民币80万许。后案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本案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所称订单并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

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五角五分。上述款项返还S公司。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范畴,其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果其不属于商业秘密,也就无所谓侵权问题了,所以被告在被指控侵犯商业秘密时,首先的一条抗辩理由即为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具体抗辩即从商业秘密四个构成要件入手。

由于对价值性和实用性一般不会产生争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针对秘密性和保密性进行抗辩。

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首先,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其次,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该项信息的获取有一定的难度。客户名单的内容必为权利人通过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及时间等收集出来的,或经过长期的合作慢慢总结出来的区别于公知领域所获知的信息。所以,在对此进行抗辩时可以从客户名单内容不具有非公知性,无法体现客户的独特需求以及交易习惯等,这些信息仅仅只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这些完全可以从公知领域获得,如宣传单等。

保密性是指信息被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对合理的界限仅限定在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的能够知晓此为商业秘密。法院一般认定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从企业是否与员工签有保密协议,是否制定保密规章制度,是否对秘密信息采取保密装置等方面进行认定。在对此进行抗辩时可以从没有签有保密协议,客户名单资料保存并不严谨,外人很容易就能够获悉等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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