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鸣律师亲办案例
无单放货的事实认定
来源:杨晓鸣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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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原告不能提交至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但如果能够提供承运人在目的港将原本应当整箱交接的集装箱拆箱的证据,则可以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案例】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诉巡洋海运株式会社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39号、二审(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案。

二、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不等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要区分“海运提单”和“提单”。【案例】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诉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一审(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7号、二审(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7号案。

三、谨慎审查承运人之外的人作出的与无单放货相关的陈述。货物被无单放行的初步证据,要谨慎采用。【案例】宁波保税区莱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Dragon Express 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一审(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159号、二审(200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85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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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晓鸣
  • 执业律所: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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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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