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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来源:闫宏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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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条例》

已经20111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总 理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部门(以下称房屋征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部门对房屋征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部门拟定征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房屋,多数被征人认为征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决定涉及被征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决定前,征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部门应当好房屋征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回。

第十四条 被征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部门应当对房屋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范围内向被征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个人住宅,被征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展房屋征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人计算结清被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个人住宅,被征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部门应当向被征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部门应当向被征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部门与被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部门与被征人在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人给予补偿后,被征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范围内向被征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1]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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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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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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