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子涵律师亲办案例
董某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苏子涵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1
浏览量:1995

尊敬审判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某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苏子涵律师担任合同诈骗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辩护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董某某不认罪,辩护为其无罪辩护辩护认为董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理由如下:

   董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或是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作出司法推定。结合本案:

1.董某某以自己合法有效的身份证驾驶证,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没有虚构单位或冒充他人名义。

2.董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汽车的押金租金,而且鑫顺达公司至今没有将押金退还给董业龙。

3.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董某某租赁汽车的期间是2015年7月23日至7月27日,汽车的租金是330元/天。董某某预付了四天的租金1320元,也就是说在2015年7月23日至7月27日这四天内,董某某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占有和使用租来的这辆凯美瑞汽车。但是余某姜某吴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5年7月26日租赁期限届满前,汽车已经由鑫顺达公司占有和控制。

4.董某某一直使用租车时的手机号码,没有变更也未停机,没有逃跑隐匿或者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的迹象。

总体上看,董某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和使用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前,所租用的车辆已经由出租人实际占有和控制。从这些事实可以推断出:董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客观方面来看,董某某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下列几种具体的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 (四)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贷款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五项法律界定。在此,针对五项情形分析提出辩护意见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董某某以个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和驾驶证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 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担保的。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这一情节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

董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租金,董某某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没有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行为

4. 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贷款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2015年7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前,汽车已经回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由租车行占有和控制;董某某一直没有变更电话号码,鑫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与董某某联系,向董某某索要赔偿款,并声称如果不赔钱就报警。2015年7月底至12月21日,董某某一直在河北老正常工作和生活,期间也经常与余某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余芳索要两万元经济损失,董某某认为租车的押金没有退还,且车辆没有丢失,愿意赔偿五千元,但最终在赔偿数额上双方谈不拢。由此可见,董某某并没有逃匿的行为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被告人董某某从始至终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谈不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了。该项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作出有罪推定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

董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关于本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问题

辩护认为董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请合议庭对董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构成犯罪的,请在量刑时考虑以下几个情节,对董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1.董某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合法民事行为。他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去租一辆汽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车的押金租金,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汽车就已经回到了租车行。

2.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可以得知:在赵某某汽车诈骗团伙中,有明确的分工和计划。但是犯意的提起人员组织和具体的工作安排都是由赵某某完成的,其他人无论是中介人租车人还是负责看管租车人的吴某某和吴某林,都是在赵某某的指挥下工作。董某某在赵某某的指示下租了一辆车,虽然客观上辅助了赵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但不应认定主犯

3.车辆租赁期限届满前已经由租车行占有,董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租车行或车辆所有造成实际损失,即便存在一些误工损失,也在董业龙交付的押金范围内可以补偿

综上所述,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客观行为,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合议庭参考。

此致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

 

                                                   2016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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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子涵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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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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