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亲办案例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怎么立代书遗嘱才能保证其合法有效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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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田某与丈夫陈某育有六个子女,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陈甲于1960年1116日出生,1962年9月27日幼年报死亡。陈某于1983年113日报死亡,田某于2014年118日报死亡。田某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田某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

2002年8月19日,××市××区公证处出具(2002)××证字第299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继承人田某是被继承人陈某的妻子。被继承人陈某于1983年3月1日在××死亡,遗有坐落在××市××路XXX号平房壹幢二分之一的产权,未发现死者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姓名不详),配偶田某子女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陈某的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子女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对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陈某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田某继承。”2002年10月18日,××市××路XXX号私有房屋一层一幢登记在被继承人田某名下。

各方确认××市××路XXX号私有房屋原为一层平房,2003年经翻建成三层楼房,但因翻建超越申请面积,并未办理翻建后的产权证。

2013年1116日,被继承人田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田某。继承人:陈A。我今年84岁,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我因年老体弱多病……所以由马某某代我起本遗嘱,并由许某某赵某某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本人田某(生于1929年2月9日),现居住在××市××路XXX号,有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系本人壹人所有,房产证编号沪房地杨字(2002)第031091号XXXXXXXXXX),该房屋原先是平房,在2003年有小儿子陈A儿媳常美红出资重建(三层楼),现我与小儿子陈A一生活在一起,我的生活起居均有他们照顾,故此本人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无条件赠于我的孙子,也就是陈A之子陈晓x。以上所言为我本人真实意愿,未受任何人胁迫。”尾部盖有田某印章及手印,代书人处有“马某某”的签字,见证人处有“许某某”“赵某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116日。

现被继承人田某死亡,其子女陈乙陈丙陈丁陈B起诉陈A和陈晓x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无效,由五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田某名下的房产。

律师分析】

公民就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遗嘱人田某系××市××区××路XXX号一层全幢私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人田某于2013年11月6日所立之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系由马某某代书,案外人许某某赵某某作为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各自签名,并注明日期,而遗嘱人则是签章并按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在案件审理中均到庭接受法院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的问,三证人虽在细节如时间的描述上存在差异,但基本陈述尚且一致,故就三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对田某文化程度的记载,可知田某文化程度有限,三证人均陈述是田某本人按手印,故应可以认定赠与系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陈乙辩称陈甲存在参与虐待谋害被继承人的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问题,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陈丙陈丁陈B均辩称田某之前已出现不认识人的状况且大小便失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陈乙的陈述,“母亲能认得自己,能说话,脑子还可以”,三证人亦均表示立遗嘱当时是田某口述对房屋的处置意愿,田某的精神状况亦不错。故结合各方证据,对陈乙陈丙陈丁陈A陈B陈丙陈丁陈B关于田某行为能力受限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继承人田某于2013年1116日所立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继承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受赠方系立遗嘱人之孙,非法定顺序继承人,故应按遗赠处理。受遗赠人在田某过世后,向其父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就陈甲要求依遗嘱取得××市××区××路XXX弄XXX号一层全幢私有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 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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