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涛律师亲办案例
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词
来源:丁俊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5
浏览量:24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江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结合法院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讯问发问,发表如下几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总的观点:对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指控的罪名、江某位列第三被告人的排序及江某相较于另外两名被告人成立坦白情节(被告人一、被告人二的虚假陈述不仅不能成立坦白,也没有认罪悔罪态度,在第三个方面辩护人会详细展开,用证据来推翻该两名被告人的虚假陈述)的认定,辩护人均无异议。

辩护人观点为:本案认定单位犯罪更为准确;被告人江某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最小,量刑时应显著低于被告人一、被告人二。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按照乾某公司”单位犯罪来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学术论文、司法判例以及上述法条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司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体现三个特征:体现单位意志包括单位的决策机构决策单位利益即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层内容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行为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根据认定单位犯罪的三个特征,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1、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时,决策者是叶某门某某,违法所得归乾某公司所有。

叶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该公司没有董事会,从公司法的角度叶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全权代表公司对公司日常的运营进行全面决策,门某某既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监事,结合罗某某(门某某的嫂子)的口供可以得知,实质上三人成立的乾某公司,日常的公司运营全部归叶某和门某某负责,罗某某仅仅对公司资金进出进行把控。那么从公司运营角度来说,确定假冒WCH这个项目是由叶某和门某某决策的,该两名被告人已经体现了单位的决策意志。纵观全案证据可以得知,乾某公司和微某公司共用一个财务马某某,共用一个行政郭某某,江某的客户支付的货款,客户先转到江某交通银行卡,然后江某悉数转给叶某或者门某某,该两名被告人再将款项转给罗某某,违法所得的受益者是乾某公司,体现单位利益。

2、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各个环节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门某某让北京芯愿景公司破解电路图、门某某让无锡上华公司加工晶圆、让厦门天微公司封装;江某让深圳晶森公司打码编带,甚至包括后来的销售(江某负责向圣好电子经营部销售、门某某向源盛时代公司销售),相关人员都是以“乾某公司”的名义对接和宣称的,这也体现了“以单位名义”的特点。

3、相关人员都是在职务活动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

叶某利用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决策地位,与门某某合意开展该假冒注册商标的项目,叶某破解出电路图让技术部门员工制作出版图,门某某联系无锡上华公司加工晶圆、联系厦门天微公司封装成白板芯片、回到公司由陈某某用仪器检测白板芯片的合格与否、江某根据门某某的指派就打码和编带事宜与深圳晶森进行对接,这里面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每个人都是在自己的职务范围内行为,所以也体现“单位成员在职务活动范围内实施行为”的特征。

4、本案不存在单位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公司成立之初有自己的正规软件设计业务,即公司成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更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不适用1999年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中的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且涉案产品的业务量仅仅占公司业务量的10%左右(门某某调查阶段陈述)。2014223日,乾某公司成立,真正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12月份左右。

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乾某公司”单位犯罪。

二、如果本案成立单位犯罪,较之三名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处罚方面会产有以下特征,具表现如下:

1、对乾某公司判处罚金,能实现该罪真正的打击目的。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当然,实务中往往是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报案,这个客体也是目前保护的重点。这种犯罪很显然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施的,而商标是使用到商品上的一种标识,商品自然就对应了企业,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也是“乾某公司”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的,所以将本案认定为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这种经济制裁可以剥夺该公司的再犯可能性,也可以起到打击其他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存在严重失察的股东,真正实现这个犯罪的打击目的。三名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作为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某某,在本案中甚至连经济的制裁都没有遭受,无形中助长了此类案件继续发生的气焰,所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才能更好地达到打击此类犯罪的目的,也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2、鉴于三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所以如果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共同犯罪来说,对三名被告人应该适当从轻处罚。

如果成立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三名被告人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追究的,这种责任的责任基础是间接的,是因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的监管失察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如果三名被告人成立自然人共同犯罪,那这种责任基础是直接的,因为三名被告人行为的复合构成了犯罪,直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实务中,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量刑时会有这种细微的差别,单位犯罪情况下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要适当从轻处罚。

3、无论是单位犯罪情形下,还是自然人犯罪情下,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最小的。

1)被告人江某职位低微,系乾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正所谓位微言轻,不是犯意的发起人。

在三名被告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后,被告人一、被告人二联手将责任往江某身上推,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被断章取义为“销售代理”,被告人一、被告人二之所以作出这种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人江某“切割”,从而隔断与“印制WCH商标”这个行为的关联性,达到免除自己责任转而嫁祸给江某的目的。庭审中,辩护人用以下的几个反问说明了被告人一、被告人二的陈述为虚假的,也揭露了这两名被告人险恶的用心:销售代理协议的签订,就意味着协议一定履行吗?如果江某是销售代理,为什么乾某公司要为江某提供办公场地?如果江某是销售代理,为什么乾某公司会为江某缴纳社保?如果江某是销售代理,江某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为什么要悉数上交给门某某或者叶某?如果江某是销售代理,为什么门某某有权利指派江某代表深圳天微公司与晶森公司对接打标业务?如果江某是销售代理,与被告人门某某属于平起平坐的关系,为什么庭审时江某要称呼门某某“门总”,而被告人门某某对江某都是直呼其名为“江某”?很显然,江某是乾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而非销售代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还原了案件事实。

2)在假冒注册商标的9个环节中,江某仅仅参与了“打码编带”这一个环节,参与度非常低

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包括以下环节:选择拟假冒商品、破解芯片、提取电路图、制作版图、加工成晶圆、封装成白板芯片、仪器检测合格与否、合格的芯片打码编带、回公司后手测没有问题。江某仅仅参与了9个环节中的“打码编带”这一个环节,这个环节也就是所谓的往白板芯片上印制WCH商标的环节。被告人一、被告人二的辩护人也试图断章取义整个假冒的过程,将法庭的注意力转移到“印制WCH商标”这个环节,认为这才是假冒注册商环节,于法无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3)本案的犯罪收益与被告人江某的关联性是最小的。

被告人江某仅仅是公司销售业务员,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仅能拿到微薄的提成。而被告人一、被告人二则不同,这两名被告人不仅每个月可以拿到不菲的工资,而已每年享有股东的分红权,对涉案项目的收益享有股东权利。

4)被告人江某“印制WCH商标”这个环节的行为,也是受被告人门某某指派,作为下属的被告人江某有义务落实门某某交代的工作,这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所以在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叶某门某某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罚要远重于江某。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江某应该成立从犯,理由同上。

三、本案江某的坦白情节,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刑罚的20%该情节可以说明被告人江某与被告人一、被告人二在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鲜明反差。

1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体现了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真诚态度,根据刑法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法定从轻处罚。这一点明显区别于门某某和叶某这两名被告人。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第一时间让辩护人将赔偿被害人单位的意向转告家属,辩护律师马良君、江某的家人前往被害人公司真诚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的诚意,被害人公司要求每名被告人支付300万的赔偿金,总金额近千万,鉴于被告人江某仅仅是涉案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家庭又在农村,没有能力满足被害人单位的天价要求,最终未能拿到刑事谅解书。

2江某的如实供述除了体现上述特征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帮助司法机关更高效地还原了案件事实,更准确地指控另外两名对抗司法审查的被告人。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这个规定,江某揭发另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也是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一、被告人二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没有认罪悔罪态度。

结合坦白情节的有无、法庭调查阶段三名被告人的态度,可以说明,被告人一、被告人二不仅不成立坦白,且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且人身危险性较大。

四、被告人江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所谓主观恶性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

1、被告人江某对本罪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不足,有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分在。 

知识产权犯罪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生活中常见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大家根据朴素的刑法意识就可以甄别的犯罪,包括专业律师在内都很难清晰地界定商标侵权和商标刑事犯罪的关系。

2、被告人江某是落实公司领导交代的事务,基于对领导的信任及办事效率的考量,疏忽了对指派事务刑事违法性审查。江某实施的打码编带行为,是受公司门某某指派的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属于整个假冒过程的其中一环,由于被告人江某作为业务员,有上传下达的落实义务,所以对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审查义务要远远低于另外两名被告人。

五、本案的量刑建议

1、本案的特殊背景。

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恶性最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具备非常强的反侦查能力,提前采用了一系列严密的预防措施,使得从证据角度很难对其追究。从犯罪的严重程度上来看,分为三个梯队,第一梯队是逃避追究的始作俑者;第二梯队是被告人一和被告人二;被告人三是最后一个梯队,也是该起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合议庭对三名被告人处理的时候整体上要从轻处罚,在这个基础上对江某进一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力度要大于前两名被告人,因为真正的犯罪恶行最大的行为人并未落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名被告人多少有点“替罪羊”的成分。

    2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提出对犯罪进行打击应该坚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

    3经济犯罪的处罚,全国呈现轻刑化的特点。

    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会轻刑化处理,在改革开放促进经济活跃的过程中,经济犯罪是伴随而生的一种不和谐的“副产品”,对该类犯罪打击时要通过“财产刑冲抵自由刑”的方式来处理“经济犯罪问题”,否则就是矫枉过正,反而不利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

所以综合本案,江某作为本案中作用最小的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成立坦白、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使得司法机关顺利查明真实案,当庭自愿认罪,结合个案平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刑法谦抑性原则,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江某宣告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因为该起事件对其教训已经足够深刻!

                                         辩护人:丁俊涛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2017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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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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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百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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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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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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