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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贪污案重二审辩护词
来源:韦正夫律师
发布时间:2008-01-19
浏览量:714

XX等涉嫌贪污案()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贺XX涉嫌贪污一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一审判决书,并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XX等人犯有贪污罪的指控,以及()一审判决对贺XX等人犯有贪污罪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也显失公正与公平,仍有许多值得推敲地方。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简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         ()一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为贪污罪

丹阳市商业广场是在2000年下半年改制成非国有企业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有财产评估基准日是2000620。此前的财产性质是国有,此后的财产性质是非国有。纵观本案,贺XX等三被告人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一审认定,其行为一直延续至200012月底。丹阳市商业广场中原先的国有性质的“西墙窟窿”已经被他们陆续用改制后的非国有性质的“东墙资金”补上。因此,至200012月底,真正留下“资金窟窿”的,实际上已是非国有企业性质的“东墙”了。此时的“资金窟窿”性质已非国有。与此同时,三被告人的身份在20007月以后也不再是国有企业职工了。由此可见,本案在2000年下半年后,已不存在构成贪污罪的前提条件(无国有资产、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了。所以说,原国有性质的商业广场实际上并未受损,受损的是现在的非国有性质的商业广场。鉴于此,原侦查机关在从三被告人处追回财产后,也是发还现在的民营性质的商业广场的,而没有收归国库(本案卷宗有据可查)。因此,三被告人实际上占有的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而不是国有企业的财产,故对三被告人仍然定职务侵占罪较为妥当。退一歩说,就算里面含有部分国有财产,由于说不清份额,按刑事诉讼中的疑罪从无、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等原则,也应定为非国有财产,以职务侵占定性而不应定为贪污罪。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贺XX的实际非法所得并没有8万元。

本案仅凭被告人贺XX前后矛盾的交代,即认定其实得8万元,证据很不充分。在()一审中,贺XX多次强调,她说的这所谓的80000元是个虚数。实际上,有的她已自动填补进去了(如:19996-7月份,为羊毛衫柜盘点补缺2700 元,2000820,因帐目不平,又补进去10000),有的她为了商业广场柜外业务的拓展而请客送礼化掉了(2001年春节前,她就请客送礼掉25000元左右),有的是她自己不小心遗失了(如,19995月去上海进货时不小心遗失了10000 元,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书证),有的是她自己为要面子而虚增的利润(如,由于柜外销售的利润只达到 7%左右,为了达到10%的要求,虚增了利润23555),还有的是因为本部门的职工加班时用餐开支掉了(1000元左右),自己真正最后的实际所得不足万元。要认定她侵吞公款的数额,除应减去上面的部分数目外,还应扣减她在从事柜外销售业务过程中的必要费用。

三、         ()一审判决将贺XX与栾XX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主从犯显属不当,其量刑也显失公正与公平。

  本案中,栾XX、钱X都是分管财务的主办会计,贺XX无权领导她们,办事有时也得依靠着她们。只要她们不乐意,有些事是办不成的,更别说酿成本案的大错了。栾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比贺XX小,栾XX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多次从收银台收取大量现金,至今现金去向不明,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贺XX指使。因此,本案在贺XX和栾XX之间原则上不应有主从犯之分,应各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承担刑事责任即可。所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将他们三人分主从犯指控。现()一审判决凭主观臆断,强分主从,且判出如此大的刑期差距,显然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四、         ()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存在程序违法现象。

本案客观上是由于被告人贺XX上诉引起的,虽然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仍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该加重对上诉人的刑期。否则,不管是哪个上诉案件,只要二审法院想加重上诉人的刑期,都可以以发回重审的方法来加重上诉人的刑期了。若如此,“上诉不加刑”原则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本案中,原一审判被告人贺XX七年有期徒刑,现在发回的重审却改判其十年有期徒刑,显然是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贺XX超期羁押,超期审判,在重一审程序中又一案两诉(同时存在两份起诉书)两审(从头至未又重审一次),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五、         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判决,才能真正体现本案的准确定性。

六、         被告人贺XX有酌情从轻情节,应予考虑。

XX为丹阳市商业广场做了柜外销售700多万,其应该有一些费用,按领导的口径,开支费用不超过2%。而实际上,贺XX的柜外销售成本费用并没有超过2%,应属正常范围。现把她在柜外销售中支出的成本费用全算作她个人侵占的金额,实在是“冤”! 此外,本案案发后,贺XX能动员家属按侦查机关要求的数额积极“退赃”,据此,也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

综上所述,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与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有失公允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

                                        200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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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丹金路福康苑25号维尔达律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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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1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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