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XX等涉嫌贪污案(重)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贺XX涉嫌贪污一案(重)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卷宗材料,认真研读了(重)一审判决书,并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XX等人犯有贪污罪的指控,以及(重)一审判决对贺XX等人犯有贪污罪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也显失公正与公平,仍有许多值得推敲地方。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以及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简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重)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 (重)一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应定为贪污罪。
丹阳市商业广场是在2000年下半年改制成非国有企业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有财产评估基准日是
二、 (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告人贺XX的实际非法所得并没有8万元。
本案仅凭被告人贺XX前后矛盾的交代,即认定其实得8万元,证据很不充分。在(重)一审中,贺XX多次强调,她说的这所谓的80000元是个虚数。实际上,有的她已自动填补进去了(如:1999年6-7月份,为羊毛衫柜盘点补缺2700 元,
三、 (重)一审判决将贺XX与栾XX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主从犯显属不当,其量刑也显失公正与公平。
本案中,栾XX、钱X都是分管财务的主办会计,贺XX无权领导她们,办事有时也得依靠着她们。只要她们不乐意,有些事是办不成的,更别说酿成本案的大错了。栾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比贺XX小,栾XX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多次从收银台收取大量现金,至今现金去向不明,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贺XX指使。因此,本案在贺XX和栾XX之间原则上不应有主从犯之分,应各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承担刑事责任即可。所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没有将他们三人分主从犯指控。现(重)一审判决凭主观臆断,强分主从,且判出如此大的刑期差距,显然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四、 (重)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存在程序违法现象。
本案客观上是由于被告人贺XX上诉引起的,虽然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仍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该加重对上诉人的刑期。否则,不管是哪个上诉案件,只要二审法院想加重上诉人的刑期,都可以以发回重审的方法来加重上诉人的刑期了。若如此,“上诉不加刑”原则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本案中,原一审判被告人贺XX七年有期徒刑,现在发回的重审却改判其十年有期徒刑,显然是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贺XX超期羁押,超期审判,在重一审程序中又一案两诉(同时存在两份起诉书)两审(从头至未又重审一次),皆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五、 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以职务侵占罪进行判决,才能真正体现本案的准确定性。
六、 被告人贺XX有酌情从轻情节,应予考虑。
贺XX为丹阳市商业广场做了柜外销售700多万,其应该有一些费用,按领导的口径,开支费用不超过2%。而实际上,贺XX的柜外销售成本费用并没有超过2%,应属正常范围。现把她在柜外销售中支出的成本费用全算作她个人侵占的金额,实在是“冤”! 此外,本案案发后,贺XX能动员家属按侦查机关要求的数额积极“退赃”,据此,也应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
综上所述,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与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重)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有失公允等问题,请求(重)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韦正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