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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来源:贝晶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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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在的民间借贷案件,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非常普遍并且非常重要的问题,无论法院认定与否,对借贷双方均重大影响,因此,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得尤为重要。

案例:

杨某(男)与蒋某(女)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蒋某未获得财产。2015年5月,蒋某到了人民法院的传票,洪某起诉要求杨某和蒋某共同偿还20万元的借款。借款载明:“今借到洪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某  2012年9月26日”。蒋某因与杨某夫妻关系恶化,在2010年1月份与女儿一起租房居住,始了分居生活,且蒋某并不知晓该笔借款,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中,洪某与杨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前提下,杨某理应向杨某偿还借款,但至于蒋某是否与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需要看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第1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可见,“为夫妻的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本案中,借款发生在杨某与蒋某分居期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离婚时蒋某未获得财产,理应认定洪某出借的20万元借款系杨某的个人债务,与蒋某无关。

律师提示:

夫妻共同债务分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拥有代理权,故对因日常生活需要如购房购车等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争议。但因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对于善意第三人可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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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贝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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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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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0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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