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不等于-保险责任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责”的受害人,也同样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文规定: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具体解析: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制定和实施的时间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基本法理原则,案件应当优先实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它实施之前,并与其有冲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部分条款已经不再实用。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本不能等同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拟。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交通安全法的第76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