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项的规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被指控涉嫌抢劫罪一案二审进行辩护。对于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兰某某提起公诉,定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定量即判刑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即量刑幅度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不属于顶格判刑实属量刑过重。
本案发生在1994年5月6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法律适用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事实方面—客观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重大。
根据一审的判决书,本案中上诉人(即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黄田铺镇322国道双牌路段,在199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对牌号为广西50-83951东风加长货车实施抢劫,采取的是扎轮胎的方式,使用棍棒殴打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导致被害人梁培龙等分别受到轻伤和轻微伤,并抢劫4000元及手表、雨伞、衬衣、计算器等物品,这些犯罪事实决定被告人实施一般的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
(二)认定“情节严重”应坚守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恪守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对于79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抽象性条款应该进行限缩性解释。
适用刑法从有利保护被告人的角度,79刑法“情节严重”是一个抽象性条款,具体哪些属于情节严重当时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尽管97刑法更加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根据97刑法第263条规定有八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分别是: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有个持有“砂枪”的情节,如何认定:首先,不案不属于持枪抢劫,但根据刑法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不利于被告人(上诉人)的刑法应该禁止。即禁止溯及到97年刑法中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条款。其次,从事实角度讲,本案是被告人持有木棒进行暴力行为。
二、量刑方面应恪守罪刑均衡的原则,根据被告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具有坦白情节,应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法院应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犯罪人更有利应该适用刑法(即97刑法)。根据97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法院应该在量刑方面考虑上诉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上款分析,上诉人适用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从刑法规定的量刑具体运用方面来看,对于上诉人顶格判处10年有违量刑情节的考虑。依法应该从轻判处。
(二)刑罚应恪守罪刑均衡的原则:20年前的犯罪行为,决定上诉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已经逐步消解,10过重的刑罚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
法院在量刑的逻辑方面应该考虑的是犯罪人的主观的人身危险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5月6日,被告人20年前的犯罪行为,随着20年的时间流逝,时间已经逐步消解了他罪行所体现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当前法院判决刑罚目的也应该体现“治病救人”的精神,减轻处罚能够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20年的再社会化过程之中,其犯罪人格已经得到的矫正。时间证明其已经“改邪归正”,已经退回发秩序规范所要求的社会人的属性之中。所以,重刑化的判决对于其犯罪人格的矫正是一种“过量”。如果不是伏案在逃,他的行为已经超过刑法最高的追诉时效。刑罚适用的根基应该要随着时间而逐步走向轻缓化。
(三)刑罚考量的另外一个因素—本案中的被害人与社会的不满业已已经吸收和消解,所以从轻判决不会影响被害人和社会的情绪。
本案的被害人残存的受害记忆应该也会随着20年的时间而逐步淡忘。所以,10年刑罚已经无法承载20年前的案件正义。毕竟刑罚是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双受其害。
(四)一个不请之请—司法具有被动性,应该尊重控方的量刑建议权,作为辩护人也请求在6年以下酌定量刑。
据了解(由于我没有在审前阅卷,所以只是事前了解),一审中,检察院的量刑请求是判刑6年,6年或许能够更好的符合办案的刑罚定量的逻辑。作为辩护人也请求在6年以下判处刑罚。
五、结语—司法的判决应远离法条的教义,让判决活在当下。
判决需要生活化、人性化:教条的教义缺乏价值判断和现实关怀。现在的司法判决的趋势是在判决中要注入刑事政策的考量,即“过去的严而不厉,当下的厉而不严”才是司法理性化的最好进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5月6日,被告人20年前的犯罪行为,随着20年的时间流逝,本案的罪恶已经慢慢远去。那就让司法的判决能够活在当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湖南省XXXX人民法院
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李茂久律师
20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