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基律师亲办案例
A公司与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专项代理意见
来源:程浩基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浏览量:708

A公司与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专项代理意见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与王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本代理人现就《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李某一审期间案外陈述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A公司向王某转让工程款债权,这是被A公司王某的有意曲解误导法庭。

(一)《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内容本身能够相互印证,证明A公司的观点。

协议书的内容均围绕A公司退出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李某承担这一主题展

1协议书第二条约定A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并将全部债务交由李某承担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后多退少补。对于已发生的吴某某诉A公司主张钢材款一案(2007宜民某某初字第某某号),协议书中明确列出并要求李某督促吴某某撤诉。而如耿天宝等其他外部债权人因暂未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不知情,故均未列明。如签署协议书时A公司对于案涉借款知情认可且同意转让工程款债权以抵消债务,那么协议书中对于案涉借款不可能只字不提。

2协议书第四条(按顺序为第三条)约定A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李某,A公司不再主张。王某认为该条能够说明A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以抵债,其依据是该条约定的“A公司(甲方)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王某(丙方)承诺该工程的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与A公司(甲方)无关,归王某(丙方)所有,A公司(甲方)放弃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以及“乙丙方就工程款问题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这是对协议书的故意曲解,有意误导法庭,理由如下:

1)该条约定“A公司(甲方)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王某(丙方)承诺该工程的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与A公司(甲方)无关,归王某(丙方)所有,A公司(甲方)放弃该工程全部工程款。”这一表述的含义就在于“A公司(甲方)放弃工程款”,承诺不因此向工程的新投资人王某主张权利。而“A公司(甲方)承诺工程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归王某所有”,应结合上下文及协议书第五条理解为“A公司(甲方)承诺不因工程款问题而采用任何方式占据涉案工程,或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

2)“李某(乙方)王某(丙方)就工程款问题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该表述应按字面意思理解为由A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李某,由李某向后续接手涉案项目的王某主张。反过来讲,案涉借款本来就是出借给李某,如果A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某抵债,那么就原工程款的处理王某根本不可能同意与李某协商。

3协议书第五条(按顺序为第四条)第二至四行明确表述“王某(丙方)正常的施工建设A公司(甲方)李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A公司(甲方)就原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身委托王某(丙方)全权处理。”这一表述能够说明:

1)涉案工程B公司退出,王某接手继续投资。这一点也与A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二相印证。

2)在涉案工程由王某接手继续投资的情况下,A公司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后续建设,因此,A公司因已施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委托王某处理。

(二)协议书的内容能够与A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相互印证。

1A公司补充证据一,证明A公司已与B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而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退出工程施工,不再享有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工程的全部债务,二者相互印证。

2A公司补充证据二,证明在2007年9月27日B公司解除与丹阳政府的投资协议,停止项目投资;而9月30日王某即与丹阳政府签署协议接手涉案工程继续投资。而协议书第五条(按顺序为第四条)即明确约定“A公司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王某的施工建设。”二者能够相互印证。

3A公司补充证据三,证明B公司在涉案工程价款确定后,起诉王某主张按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工程项目转让款,而王某在该案中并没有以A公司已向其转让工程款债权为由主张抵消或抗辩,这从反面也能够印证协议书并没有任何有关A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的约定。

(三)王某认为协议书中约定了A公司向王某转让工程款债权,其主张与其所提供的录音是自相矛盾的。

1王某提交的录音标注时间为2009年2010年,均在协议书签署以后。如果协议书中约定了A公司向王某转让工程款债权以抵消案涉借款,那么王某既然又电话索要欠款,就应当提及该份协议书,但在这些录音中王某对协议书只字未提。在此王某的主张同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2王某所提交的录音3(录音整理笔录第1页)中,王某同所谓的先明讲:“我上次跟你讲的,那个李某借的那个钱,你们公司刻的章?”如果录音是真实的,那从这句话可见王某向A公司要钱时才第一次将借款情况透露给A公司的在此之前A公司对于借款并不知情。该份录音王某主张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110日,在协议书签署2年零7个月后,如果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债权转让,那么王某不会有此一问,也不会在电话中作如此表述。此处王某的主张同其提供的证据再次发生矛盾。

李某在案外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一二审李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就其案外陈述进行举证,故其主张的事实不应采信。李某案外陈述:①借款真实②全部用于涉案工程③借款发生时A公司知情。在A公司一二审坚持否认这三项事实的情况下,就其中第②③项事实应当由李某承担证明责任,但李某并未就此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李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和二审被A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A公司:A公司

 

代理人:                 

2015年4月23日

 

以上内容由程浩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程浩基律师咨询。
程浩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97好评数3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27号城建大厦7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浩基
  • 执业律所: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91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苏-南京
  • 地  址:
    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27号城建大厦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