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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案例之左某寻衅滋事罪案
来源:王玉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8
浏览量:1757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辽宁省辽阳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琳刘国祥,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又名包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托克托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苗荣盛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根河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琳刘国祥,被告人包某张某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苗荣盛邬美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七舰队吧内,因打游戏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郭某及其同伴刘某进行殴打。经法院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踝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作了供认。左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的错误非常后悔,多次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交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左某的赔偿数额是六位被告人中赔偿数额最高的。希望法庭本着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左某从轻处罚

王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成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不具有随意性。2被害人行为有过错。3王某被抓获后,积极供述同案犯。4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被害人及代理人在庭上明确表明撤回对王某的民事诉讼。

李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情节属显著轻微。2被告人李某坦白犯罪经过,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也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院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从轻处罚,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七舰队吧内,因打游戏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郭某及其同伴刘某进行殴打。经法院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踝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包某李某杨某张某的到案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的到案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受伤情况;

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个挺胖的男子打的特别凶;(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六七个人打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很胖很壮的男子打的特别凶;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郭某笔录。证实在吧因为打游戏发生矛盾,被五六名男子拳打脚踢致右脚骨折的事实经过;(2)刘某笔录。证实五六名男子打郭某,刘某上去拉架时也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

8鉴定意见。(呼)公(物)鉴(伤)字(2015)55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右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左某系参与打架的人员;

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表示谅解;

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鉴定意见及刘某证言提出异议。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工作说明可以证实王某是第一个被抓获,主动供述,提供了详细的信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李某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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