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辽宁省辽阳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琳、刘国祥,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又名包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托克托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苗荣盛、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根河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王玉琳、刘国祥,被告人包某、张某、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苗荣盛、邬美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七舰队网吧内,因打游戏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郭某及其同伴刘某进行殴打。经法院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踝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作了供认。左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的错误非常后悔,多次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交流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左某的赔偿数额是六位被告人中赔偿数额最高的。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左某从轻处罚。
王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成立,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事出有因,不具有随意性。2、被害人行为有过错。3、王某被抓获后,积极供述同案犯。4、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民事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被害人及代理人在庭上明确表明撤回对王某的民事诉讼。
李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情节属显著轻微。2、被告人李某坦白犯罪经过,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寻衅滋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也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院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从轻处罚,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七舰队网吧内,因打游戏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郭某及其同伴刘某进行殴打。经法院鉴定,被害人郭某右踝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包某、李某、杨某、张某的到案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的到案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受伤情况;
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个挺胖的男子打的特别凶;(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六、七个人打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很胖、很壮的男子打的特别凶;
6、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郭某笔录。证实在网吧因为打游戏发生矛盾,被五、六名男子拳打脚踢致右脚骨折的事实经过;(2)刘某笔录。证实五、六名男子打郭某,刘某上去拉架时也被殴打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
8、鉴定意见。(呼)公(物)鉴(伤)字(2015)55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右踝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左某系参与打架的人员;
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表示谅解;
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鉴定意见及刘某证言提出异议。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工作说明可以证实王某是第一个被抓获,主动供述,提供了详细的信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李某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包某、张某、杨某、王某、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