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冬律师亲办案例
骨盆测量产程观察不足致臂丛损伤系过错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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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

【本文主旨】

产妇入院待产,医方应当测量骨盆各径线,估测胎儿体重,综合权衡风险后合理建议采取顺产或者剖宫产结束分娩。在出口横径小于正常的情况下,未行出口矢状径测量,且对产程观察记录不完整,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致臂丛损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6日9:15,田某入住甲医院产科待产, 2012年1月30日12:30,分娩一女婴即王某。2012年1月30日13:30,王某入住乙医院,入院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头颅血肿;缺血缺氧性脑病;臂丛神经损伤。”王某于2012年1月31日22时出院,同日22时30分入住甲医院小儿科,入院后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头颅血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窒息。”2012年2月3日10时许,王某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2月3日13:10,王某入住丙医院新生儿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头颅血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轻度);新生儿窒息。”王某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王某住院17天,出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左侧);新生儿败血症;头颅血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轻度);心肌损害;新生儿窒息;卵圆孔未闭。”王某出院后至2012年7月份在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采用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A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1病历书写:(1)出口横径记载数值:患方认为“7”,医方说明“9”;2012年5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中甲医院代理人明确该数值为7厘米,且该处数值与同页中腹围99㎝中的“9”在书写上具有显著差异,本次鉴定认为该阿拉伯数字书写倾向于“7”。(2)送检病历显示时间“11:00”有涂改痕迹,原字迹已辨认不清;“全”前有字迹刮擦磨失缺损的特点,经辨认隐约反映为“近全”的书写字迹特点。2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骨盆检查出口横径为7㎝,明显小于正常,但医院未予行出口矢状径测量存在不足。此外,产科入院记录中未见对胎儿体重的估计值,亦未见应用B超估测胎儿体重记载,亦存在不足。在产程观察过程中,自11:00记载胎儿先露部为S0后,再未见关于胎儿先露部位的记载,亦未见胎方位方面的描述。综上所述,甲医院在对患者田某的接诊助产过程中,在入院产科完善相关检查预估胎儿体重,以及产程进展过程中对胎儿先露和胎方位的观察和记录方面不足,对指导临床决定分娩方式具有不利影响,最终导致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致新生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甲医院在对患者田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王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范围90~100%。

王某申请对其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B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此医疗纠纷案件非其所鉴定,其后续伤残等级等不宜在该所进行评定,故作出退案处理。后王某自行委托C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五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甲医院对王某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1日,D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个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选择A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双方在规定时间内也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虽甲医院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意见对甲医院过错的参与度评定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酌定甲医院过错参与度为95%,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判决甲医院承担95%赔偿责任。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裁判合理合法。

病历书写字迹无法辨认的,应当不利于医方的认定,且本案鉴定前,医方已经当庭作出了于己不利的自认(出口横径为7㎝),显然法院无需推翻,医方也无法否认。

一般情况下,医方应当测量骨盆各径线,并估测胎儿体重。本案中,病历记载出口横径小于正常的情况下,未见出口矢状径记录,且对产程观察记录不完整,新生儿又出现臂丛神经损伤,显然医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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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冬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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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东冬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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