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述、申辩书
陈述、申辩人李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XXXX号,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XXX。
被陈述、申辩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行政办公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X,职务:局长。
陈述、申辩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七星规管(洪山)拆字第00002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被陈述、申辩人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七星规催告字(洪山2016)第000020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陈述、申辩人已收悉,现陈述、申辩人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作出以下陈述、申辩:
一、陈述、申辩人从未收到过七星规管(洪山)拆字第00002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陈述、申辩人违反了法定程序。
陈述、申辩人认为,被陈述、申辩人在作出对陈述、申辩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正当的法定程序。陈述、申辩人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从未收到过所谓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截止目前,陈述、申辩人尚不知所谓限期拆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被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被陈述、申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二、被陈述、申辩人认定陈述、申辩人的小店(煤棚)系违法建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06年9月14日,陈述、申辩人向原产权人陈XX购买了原毕节地区食品公司的宿舍,煤棚作为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陈述、申辩人(产权证号:毕房产证毕地字第S002973号,房屋所有人:李X)。该处宿舍修建于1970年左右,且每一个宿舍均配有一个煤棚。陈述、申辩人受让该处房产后,因生活所迫,将煤棚腾空用来做生意。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违法建设的相关规定,违法建设系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或临时性建设的行为,该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正在进行的建设行为。而陈述、申辩人的建筑修建于上世纪70年代,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违法建设的内涵及外延。另,争议建筑自修建完成后,陈述、申辩人自2006年9月14日就已经取得了争议建筑的产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因此争议建筑不受上述法律的调整,不可能违反城乡规划。故,被陈述、申辩人认定的违法建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将陈述、答辩人的小店予以拆除有违公平。
陈述、申辩人从陈XX处购买该处房产之后,因迫于生计,才将配套的煤棚用来做点小本生意,现一家六口人均靠这个小店来维持生活,收入虽然微薄,但仍能勉强糊口,若被陈述、申辩人坚持要将小店当作违法建设予以拆除,那等于是断了陈述、答辩人的口粮。十年前,陈述、申辩人以合理的对价购买了房产及小店(煤棚)并拥有合法的产权,但在十年后却因为违反现行法律而拆除其赖以生存的小店,这对陈述、申辩人是极不公平的。
综上,被陈述、申辩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且其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拆除陈述、申辩人的小店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恳请被陈述、申辩人对上述陈述、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规划局
陈述、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