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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答(2005年-2011年)
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1
浏览量:759

  上海高院: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答

 

                                惠晋生  律师

 

本文录六则,上海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答,时间跨度(2005年-2011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9]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21号)

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12月31日)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9]9号)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理赔,受害人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般宜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二两车或多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双方或多方均有过错,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主张损害赔偿的处理
  在交通事故中,两车或多车相撞造成一方或多方车内人员损害,车内人员以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的,由合同相对方先行承担责任。
  车内人员以侵权关系主张赔偿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各责任方应对车内人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车内人员与本车一方存在配偶关系或车内人员系本车一方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各方要求扣除本车一方根据责任大小应承担份额的,可以支持。
  三借用租用他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借用租用他入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肇事者逃逸后,非机动车车主无法证明另有肇事者或者未提出其他合法免责事由的,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
  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

有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处理
  虽然根据规定有挂车的机动车本车和挂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但在行驶中,机动车本车与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车,故当有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就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11号)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由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按本意见其他条款处理。
  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五登记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未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所有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六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方分期付款机动车,受人占有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尚未变更登记手续,亦应由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以融资租赁方式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人承粗人将车辆转借或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祖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
  九车辆所有人向实际使用人追偿纠纷中,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车辆,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已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告知借用人承粗人,借用人承租人仍然借用租用该车辆,并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十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一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员追偿。
  十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6〕18号 2006年12月21日)

 

上海市地方立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国务院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衔接
  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理赔条件理赔项目上,都有一些不同之处。《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应依据当时的规定处理,《条例》实施后,按条例执行。对于跨越《条例》实施前后的案件,可以分三种情况来处理:第一,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性质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合同中对强制保险内容作了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2006年7月1日后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保险,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第三,对于未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事故发生在7月1日以后的适用《条例》的规定。

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责任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适用强制责任保险,由各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对方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三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强制责任保险金的分配
  一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与一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不论机动车有否责任及责任大小,机动车各方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失,均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
  强制责任金可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赔付,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在剩余金额中赔付。
  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亦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
  五本车人员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适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根据国务院《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如果,本车人员下车事或指挥倒车等其它原因离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已不属于《条例》所称“本车人员”范围,故可适用强制责任保险。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四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上海市人口平均寿命(男子77周岁,女子81周岁)予以赔偿的法。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六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
  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五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 

 

市第一第二中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黄浦法院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我庭在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曾就有关问题进行过解答,但从审判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前述规定在有些配套措施的落实和衔接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漏。现《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2月24日经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从内容上看,这一《规定》与《交通安全法》和《解释》的精神总体上是一致的,并对《交通安全法》及《解释》衔接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明确。经研究并与市公安交警部门市保险业同业工会等协商沟通,就如何适用“规定”,审理好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我们特制定本意见,望各法院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在实施中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反馈。

第一条(适用范围)

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外地号牌的车辆在本市保险公司保险,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规定》。

第二条(溯及力)

《规定》施行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规定》实施之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规定》实施之日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事故车辆在《规定》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事故车辆未强制保险,但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规定》实施后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

(三)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五条(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可以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的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致讼的,法院应当按照《规定》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112月31

 

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案中参考。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两种具体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法。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进一步阐述。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中对租用借用盗抢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均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的情况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一般可以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5.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6.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是受胁迫欺诈而签订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2)该和解协议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效力
  上述情况中,若受害人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法院应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但是和解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
  7.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否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针对抚养人的年龄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抚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但被抚养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此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考虑抚养人的年龄?
  对于此问题,我们认为在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不宜突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考虑抚养人自身的年龄。
  8.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9.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一般可予支持。
  10.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问题
  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实践中多数农村老年人在超过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国家法定的企业已退休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现象。因此,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对于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则根据证据予以确定。
  11.关于“车上人员”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 
  12.关于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入来源为城镇。在认定上述条件时,我们认为不宜过于严苛。
  对于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期间计算,截止日期为事故发生时。
  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可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
  对于入来源地的认定,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为最主要的证据要求,证据可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综合保险工资账户定期款凭证证明等。
  户籍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大学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1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14.被抚养人的判断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60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有退休入的,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
  1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出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伤残的,一般情况下可按照如下原则处理: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伤残对劳动能力的影响。
  16.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
  17.无事故责任报告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而仅出具了事故证明的,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法院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的,则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18.在侵权案件中律师费的支付标准。
  律师费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但考虑到受害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确实会产生一定损失,上海高院在沪高法民〔2000〕44号文中明确律师费可以作为损失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律师费有多种标准,包括计时计件等,还有的风险代理等,且不同级别的律师费标准也不同,故我们认为仍参照现有法,即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来综合确定,一般情况下律师费赔偿的标准不宜高于10000元,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

 

 

附加1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强制保险与责任限额)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加2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30个实用问答

 

 内容提要: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从五个方面进行阐述,分别为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认定和适用范围的认定。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被挂靠人在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过户手续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及该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七的规定,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转让

7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1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1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

这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没有颁布之前也是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1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由此规定,但批复规定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先该司法解释出相应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应该支持。 

1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该最高院最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1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在此以前,各地法院的法也是不统一,有的讲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也有的直接列为被告,该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讲该法统一化,一律列为共同被告。

17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许直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有的法院观念超前,直接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等于摆设,保险公司没有抗辩权。该司法解释也将该标准统一化,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在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1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1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4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2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2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2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的?

实践中,由很多法,一种观点是由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再转交给他们,一种观点是由事故发生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这三种情况笔者都亲身经历过这类似的案件,跟司法解释也出了相应的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那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这里没有说明。 

2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是怎么理解的?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解释便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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