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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裴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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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网络

关键词:管辖权  守约方  无效


【裁判要旨】

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明确,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合同中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情】

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一份《物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变压器4台,双方对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被告将变压器送至原告的施工现场,原告在使用中认为被告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因为具体案件没有经开庭审理,无法确认谁是守约方,故原、被告对管辖权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被告住所地的明光市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明光市海鑫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物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案件未经审理查明,无法确定合同守约方,该约定管辖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由卖方将物资送到施工现场。由于施工现场位于某某区范围,故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就是各个法院根据管辖制度的规定,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管辖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法作出专门规定。管辖的确定能够充分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便于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不恰当的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带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影响诉讼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该充分评估管辖对案件的影响,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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