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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机动车 上下班途中 交通事故 工伤
【裁判要旨】
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第三人孙某为原告门窗公司职工,2008年1月3日11时左右,孙秋党驾驶摩托车下班,途经公司门口时与同单位职工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系某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三人孙秋党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劳社工(2009)378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孙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某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午的下班时间是11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孙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无异议,只提出公司规定的上午下班时间是11时30分,原审第三人孙某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单位属于擅自离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门诊医疗卡、询问某和赵某的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在下班去吃中饭途中,因骑摩托车时与同单位职工彭某所骑摩托车相撞而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辩解孙某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公司规定,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孙某即使提早下班,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不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某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孙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孙某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相关知情人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孙秋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符合该项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孙某系上诉人某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吃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孙某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