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常松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代理一起股东林某某诉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边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来源:崔常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3
浏览量:445

崔常松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股东林某某诉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边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管理经营发生苦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依法解散公司。

实业公司及边某某辩称:实业公司经营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股东之间的矛盾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行解散公司。

一审查明:实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林某某与边某某系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边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实业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起,林某某与边某某因经营问题矛盾逐渐显现。同年8月1日,林某某提出召开股东会议,修改章程,边某某认为林某某无权提议召开,会议未能召开。且从2013年12月起,公司由边某某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2014年、2015年度,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且公司没有分红。2016年1月,林某某委托律师向实业公司、边某某发出律师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伤害,林某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要求边某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会计资料进行清算。边某某回函称:林某某无权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裁判摘要:

首先,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苦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的运行现状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苦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本案中,实业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各占5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不包含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经营。实业公司已经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林某某作为互为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驶监事权,无法发挥监事职能。由于实业公司的内部机制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做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实业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经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驶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起诉前通过其温州老乡多次找到边某某调解,均为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林某某占有公司50%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股东须持有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实业公司及边某某均不符,提出上诉。

二审以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角度出发,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以上内容由崔常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崔常松律师咨询。
崔常松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55好评数9
枣庄新城区国际大厦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常松
  • 执业律所: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4*********18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枣庄
  • 地  址:
    枣庄新城区国际大厦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