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律师亲办案例
二中介处看同一房 成交后被起诉违约
来源:刘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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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介处看同一房 成交后被起诉违约

 

 

 

王某分别在甲、乙二中介商处看上了同一套二手房,并在乙中介的撮合下与房主达成了购房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甲中介对此极为不满,认为王某与其签订了中介协议并带王某看过该套房子,王某在与房主达成购房协议却没有向其交纳中介费属违约行为,在多次与王某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最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甲、乙中介商均未与房主签订过中介协议;王某与甲中介商的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未通过甲中介商而以其他任何方式而与房产之业主或拥有出售权利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则王某均需向甲中介商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王某与出售方达成房屋购买协议后即需向甲中介商支付经纪代理费等条款。

中介起诉委托人屡见不鲜,但这种委托人在二个中介商处看上了同一房源,并在一中介商处与房主达成协议反遭另一中介商起诉的倒不多见。提起诉讼的中介商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是合理呢?

笔者认为王某无需向甲中介商支付任何报酬和违约金,理由如下:

一、甲中介商并没有完成居间行为,王某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和违约金。

王某与甲中介商签订的协议书是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王某与甲中介商的协议书是也明确规定,只有在达成购房协议后才需支付中介费。而甲中介商只是带王某去看过该套房子,并不是因自己的行为而促成王某与房主就该房屋达成购买协议,因此并没有履行完毕其中介义务,所以王某不应当向甲中介商支付任何报酬。

二、王某有选择中介服务商的权利。

王某与甲中介商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规定委托期限,也没有规定王某只能委托其作为购买二手房的独家中介。作为购买者,当然有权利比较、选择服务更好的中介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购房者作为消费者,在需要付出巨额资金的情况下,更应该享有在看房后买或者不买、在这家买还是在那家买的自由。王某在甲中介商没有完成中介义务时另寻其他中介商提供服务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之举,当然不构成违约。甲中介商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王某从未损害过甲中介商的利益,更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规避中介费。

王某从未泄露甲中介商的房源信息和资料,也没有规避中介费,更没有与房主私下自行买卖。王某是在乙中介公司的居间下与房主达成购房协议的,并一分不少地缴纳了中介费。王某与房主达成的购房协议与甲中介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上违反了双方协议书的规定。相反甲中介商的发布的房源信息从何而来?是不是得到了房主的授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非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不考虑甲中介商发布该房源信息的正当性,但另一家中介商也提供了同样的房源信息,这至少说明该房源不是由甲中介商所独有的。王某当然有选择服务商的权利。甲中介商无权限制王某的选择权,更无权获得违约金。

四、王某与甲中介商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格式条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该条规定“未通过‘中介方’而以其他任何方式而与上述房产之业主或拥有出售权利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则甲方均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作为违约金”是甲中介商自行印制的格式条款,没有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完全否定了王某的选择权,不应当有法律效力。按照该条款,任何人只要在甲中介商处看过房子,不论什么情况、不论何时,只要买下这套房子,就必须向甲中介商支付中介费或者违约金,这显然是荒谬的;并且按甲中介商与王某协议书约定的3%中介费计,该违约金五元万还远超过了购买一般房屋所需支付的中介费,这也是极不合理的,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当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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