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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张爱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9
浏览量:2161

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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