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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刘晓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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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13日             [2005]民立他字第5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鲁立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附:

解读《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一山东高院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在受理合同纠纷案中,经常遇到仲裁协议中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够明确的情况,尤其是当事人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山东高院请示认为,应当采取如下方式处理:         

  1.一方当事人以“××”市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该约定存在瑕疵,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补充约定系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双方书面放弃仲裁约定的,则可以直接受理。

  2.如一方当事人坚持该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起诉或者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则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前,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二对本复函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答复理由如下:

  1.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提交相关的仲裁机构解决,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将此项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始前,无视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率先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国际上对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法院拒绝受理此项争议,因为既然当事双方已经订有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协议,则由此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当然应当进行仲裁而不是法院解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第二,当一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他们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抗辩,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应裁定终止诉讼,令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所属国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就应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承认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除非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施。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可见,仲裁协议能够阻止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只要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不受理起诉,即使原告没有主动声明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发现有仲裁协议的,也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协议的阻碍功能是以有效力为前提的,如果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再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2.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意见。

  3.无论从仲裁理论的角度,还是从仲裁实践的角度看,当事人的意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所反映出的仲裁意愿是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大多数国的立法和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仲裁意图,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对仲裁条款的内容放宽限制,尽量解释其为有效,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帮助当事人实现其仲裁意愿,已经成为当今国际仲裁的一大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体现了这种尽量使得仲裁协议有效的精神。该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从《仲裁法》和《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看,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有两种选择权: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经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将此项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受诉法院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法作出了确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我院研究室起的《仲裁法司法解释意见稿》第三条内容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内容是: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时,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些内容可以作为答复山东高院请示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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