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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审查隐名股东的思路
来源:胡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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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查角度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过对上述事项的审查,可以确定出资并非来源于公司登记股东,而是来源于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投资人,也不能简单确认实际出资人是谁,仍需进行下一步审查。因为此时尚不能排除登记股东向他人借贷(包括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形。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实际出资人在出资时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出资,难以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司法实践中,可对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进行审查,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借贷关系处理。" 
  第三、审查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资人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赖关系,不能为公司其他股东接受,势必损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坏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存续基础。因此,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认定隐名股东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对"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可以考虑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份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因为违法行为而获益。故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对隐名出资人亦不得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如公务员等法律禁止投资经营的特殊主体出资设立公司、公司股东违法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等情形应适用此原则,认定隐名投资行为无效。此时可向隐名股东及显名股东释明,参照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处理。
  第五、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但可作为佐证进行审查。部分司法实务界人士认为,隐名投资人应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此意见尚需商榷。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或原因,该种观点实际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误区。现实情况中,因为被公司或大股东非法剥夺股东权利,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甚至有股东长达数年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现象。若按照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逻辑,则这些诉讼都应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从而产生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当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故在司法实践中可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审查,如其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参与了公司经营,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为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辅助性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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