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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驻马店赵丽律师(转)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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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答复:

 

1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2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发票,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受托人未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满族,住西省 。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男, 汉族,住西省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欢,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女, 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住西省X。

 

原审被告:东莞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吴X及原审被告杨X杨X曹X东莞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市安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杨XX杨X光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曹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安X公司经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X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X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X辩称,一审判决李X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杨X杨XX曹XX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未作答辩。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曹XX保荐,李X杨X以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X借款,为此,吴X与李X杨X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X杨X向吴X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X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X杨X承担);如李X杨X违约,吴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对李X杨X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X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X杨X的付款委托,吴X委托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光辉公司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李X杨X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X多次催讨无果。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X杨X立即向吴X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X杨X杨XX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共同承担。诉讼中吴X申请追加被告杨XX,认为吴X汇给光辉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X杨X之女,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XX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X杨X杨XX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X杨X光辉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XX代表光辉公司签订,并签署了光辉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杨XX将吴X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杨XX共同对吴X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光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X杨X夫妻向吴X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XX和郑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X杨X夫妻向吴X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西维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X郑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吴X(贷款人)与李X杨X(借款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X杨X向吴X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X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X杨X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X同意的除外);如李X杨X违约,吴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对李X杨X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X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X杨X向吴X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X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光辉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X又向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光辉公司的指定账户。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光辉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XX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XX个人账户,杨XX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光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X杨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X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X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X又委托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吴X的律师1171028元应否支持?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吴X与李X杨X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X按合同的约定和李X杨X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X杨X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X杨X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X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X杨X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X主张的律师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X杨X违约,吴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吴X与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X杨X杨XX认为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发票,不应支持吴X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X杨X违约应支付吴X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X与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X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X主张的律师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杨XX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X杨X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X向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XX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X向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光辉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XX个人账户,杨XX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XX作为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X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X要求追加杨XX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XX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X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XX对李X杨X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19.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919.14元,由吴X负担87919.14元,李X杨X负担368000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XX杨XX对李X杨X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X杨X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X杨X违约,吴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X杨X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X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X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X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X杨X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X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友  祥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明(兼)

 

书 记 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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