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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发病,猝死在出租房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
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9
浏览量:521

员工工作期间发病,猝死在出租房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

                 ---律师成功案例

 

2016年12月15日晚23:50左右,死者翟某在上海XX公司上夜班的时候,向同事反映胃痛不适,后请假外出看病。2016年12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其妻子程某发现翟某躺在租赁的出租房内,已无知觉,遂打120进行抢救,120抢救无效后要求报警处理,警方鉴定为“不排除心源性猝死”。远在西部山区翟某的亲属得知翟某死亡的消息,来沪和公司交涉后,公司答复:翟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到医院就诊,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翟某未到医院就诊且死在居住的出租房内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的要求,拒绝申报工伤。

案件争议焦点:翟某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要求职工在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本案翟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同时,如果以翟某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律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律师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笔者具体从以下二个方面分析:

1.对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

有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该观点存在三个瑕疵: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但是由于当事人误把心脏病当做胃病进行医治,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导致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第三,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故,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删除。

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笔者认为“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际延长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但这一延长没有解决职工发病后抢救时间的问题,相反制造了更多诸如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级别,间接就诊认定等一系列新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尽完善,导致工伤保险承担了过多其他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视同工伤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职工家属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救命稻草。

    结果:

2017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翟某的死亡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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