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如超律师亲办案例
村民承包土地采砂因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定罪量刑
来源:钟如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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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工商户。1997年1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流氓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非法非法采矿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宣布逮捕。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韩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以挖鱼塘的名义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蒙河南边的28亩河滩地,承包价65万元,并和该村签定了土地流转协议。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甲等人合伙,雇用王某甲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蒙河河道内非法采砂销售,致其承包的26.42亩农用地的泥砂流失到河道内被挖走而灭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供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合谋承包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的河滩地进行采砂,该地原为铁山坡村的林地,土地面积28亩,类别为农用地。2013年3月10日,由被告人刘某甲以挖鱼塘的名义与该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承包费用65万元。随后二被告等人出资在该河滩地建设码头,购买、租用挖砂设备,雇用人员,以在河道内抽砂促使河滩地沙层坍塌到河内然后再行抽取的方式进行采挖出售。2014年5月,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等人采砂造成的破坏进行鉴定,认定因采砂造成17616(26.42亩)平方米农用地严重破坏,难以恢复种植条件。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上缴非法所得4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非法采砂造成农用地破坏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兰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耕保科、地籍科、执法监察机构有关人员组成农用地毁坏鉴定小组,对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采砂造成农用地毁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情况如下:

(一)、被毁坏的土地位置及四至范围

经现场踏勘,被毁坏的土地位于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北,四至:东至许家庄村界,西至沂南县界,南至铁山坡村生产路,北至许家庄村林地。

(二)、土地类别

经查阅兰山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破坏的土地类型为农用地,规划用途为农用地。

(三)、经现场勘测,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北农用地17616平方米(合26.42亩)上采砂,导致该地被破坏,致使农用地原有种植条件被破坏。

(四)、土地是否被严重破坏鉴定意见

上述地块严重破坏,难以恢复种植条件。

2、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龙辨认,6号照片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乙。

(2)沂南县青驼镇大坊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王某龙承包该村位于蒙河西岸林地约25亩,东至河道,西至二河沿,南至李官镇铁山坡村,北至小路,现存22亩林地。

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于2013年3月10日流转给被告人刘某甲河滩地面积为28亩。

(3)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乙方)与铁山坡村委(甲方)签订协议,由甲方将荒滩流转给乙方清理河道进行渔业养殖,承包费65万元,承包期限至2023年3月10日。

(4)铁山坡村委的工作记录,证明村委的集体决策。

(5)采砂前测量的照片、采砂后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非法采砂的账本照片。

(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的单据。

(7)临沂市国土资源兰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兰山区李官镇铁山坡村北采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龙已交公安罚没款120万元。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在监狱里服刑时认识了李官镇刘某甲。2012年刘某乙通过我认识了刘某甲。到了2012年下半年刘某甲找我和刘某乙,说他有片河滩能挖沙但是经常被查。刘某乙说他能够有关系,刘某甲说能够找关系就一起合伙干。我们就同意了。刘某甲和刘某乙具体操作的,包下了李官镇铁山坡蒙河南边的35亩河滩地。这片地在蒙河大道西边五六百米远,有村里的有个人的,是他们两人去协调签订的合同,最后定的是六十多万。2013年的3月份交包地钱他们钱不够让我借点钱使,我就借给他10万,刘某甲又找了张某甲、刘某丙等人投钱一起合伙的,因为钱不够刘某甲又借了我女婿姜某的10万元。签完合同后他们就开始从河里开始抽沙,刚干了有十来天,我因为和刘某甲的关系闹顶了就不愿干了,到了4月份刘某甲把10万元钱还给我,后来的事情我就没有再插手。只有承包地的手续,没有抽沙的手续。刘某甲开始说是借我的钱用,我出了十万元本来想入股挣点钱,后来一看关系闹顶了,就把钱要回来,他们一点好处也没有给我。姜某的钱是刘某甲自己借的,和我没有关系。

开始抽的沙少,我把钱要回来之前,一共抽了二十来车,有三四百立方的沙。我当时在那里什么事情也不管,只是做饭,他们也没有给我工资。刘某甲和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几个人合伙的,具体他们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刘某甲总管着的,刘某乙负责处理关系,我听说后来是刘某丙开沙票,张某甲干会计,王某甲在那里看铺收钱,王某乙开铲车。王某甲是拿工资的,是刘某乙找去的,王某乙入股没有不清楚。刘某甲他们包了一片河滩有35亩,就是后来建码头的那片地方,沙就是在蒙河里抽的,也有从河滩直接挖的。抽沙的船是刘某甲的关系找的。

4、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是大约一个半月以前经同学王某龙介绍到这个沙场看铺的,主要负责防止有人到沙场搞破坏和偷采上来的沙子,还有就是防止采沙船偷懒,监督他们采沙。我平时吃住都在沙场,一个月开2600元的工资。和我一起在沙场看铺的还有一个叫王某甲的和一个叫刘某的。平时我们三个人在沙场里,老板有的时候过来看看。我听王某龙说采沙的船都是刘某顿(俊)从郯城租来的,具体地方我不清楚。一共租了六条船,其中大的4条,小的两条。通过租用的采沙船从兰山区和沂南县搭界的蒙河里抽出来的。大船上河里抽沙,把抽出来的沙子放在靠近码头的小水汪里,再由两条小船把水汪里的沙子抽到河岸上堆放。从我去的这一个半月时间来看,他们采沙基本上都是从沂南界抽的,因为蒙河是东西走向的,河的西半部份属于沂南,东半部分属兰山,他们采沙大多是从西半部份。但这也只是我个人的肉眼判断,毕竟有时界限也不一点能分得那么清楚。采沙一般都是从早上八点开始,一直持续到下午5点。大约5天前才又来两条大船和一条小船。平均一天的采沙量在十船左右,从我到沙场一直到现在基本都是这样,除了十几天前停了大约十天左右。停的原因主要是有群众反映,派出所、国土等执法部门去沙场检查,把沙场给停了,我也回家了。但后来也就是大约十几天前,庆龙同学打电话让我再来沙场看铺,我就又回来了。和王某甲、刘某三个人继续在沙场看铺,又偷偷开始干了有十几天,一直到今天又被执法部门给发现。

听沙场的人说老板叫刘某顿(音),但还听说一个叫黄普(音)的和我同学王某龙都是刘某顿的合伙人,但我不认识刘某顿和黄普。根据我的估计,平时沙场的琐碎小事比如人员吃饭、工资发放等小事由王某龙管理,但大的方面比如协调关系,租赁抽沙船等方面应该是由刘某顿、黄普负责。王某甲是刘某顿找来看铺的,在沙场里干了有半年以上了,刘某有可能是黄普找来的,来了有一个月左右吧,比我晚。我们偷采的沙除了堆在河岸上的那些其余都让给卖了。

王某甲、我和刘某都参与卖沙,基本上谁有空谁负责给卖。

具体买沙数字不清楚,但每天抽出来的十大船左右的沙子基本都能卖完。价格原先定为装载机的那一铲子一百元,大约七八天前因为天冷沙子用量少,价格降为85元一铲。据我了解,一大船沙子大约为装载机十五铲的量。根据这样推算的话,一天能采一百五十铲子左右的河沙,能卖一万五千元左右。按85元一铲的话,一天能买一万两千七百五十元左右。卖沙都是当场现金,每天卖的沙款一般都由王某龙上沙场去拿,至于他拿了之后怎么分配处理我就不清楚了。听王某龙说采沙这事到现在为止,已经有两个多月了。不过这期间有执法部门检查停的那十天左右,还有极个别由于天气不好或者是船坏了停了几天,除此之外,基本上没停过,天天都干的。

我们住宿的房屋,吃饭用的锅碗瓢盆等零碎的东西应该是刘某顿的吧。有四大两小的采沙船,停在河里的就是,另外还有卖沙时用于装车的装载机,今天早上不知什么原因开走了。采沙船听说是从郯城租的,装载机听说是从沂南张庄租的,可能都是刘某顿联系租的。大船采沙也论铲,一般一船沙十五铲能装满,一铲的费用是21元,一天采十船费用就是3150元,另外装载机给来沙场买沙的人装沙用铲装,一铲的费用是5.5元,这十船沙大约需150铲,费用合计825元,我们偷卖盗采的河沙所得款项,除去大船和装载机的费用还要我和王某甲、刘某三个人的工资,就是沙场老板的利润了。卖沙时的收据原来一直放沙场我们的那个用集装箱改装的宿舍桌子抽屉里,后来不知叫谁拿走了。收据上只写着卖沙的数量、卖沙的钱数和卖沙的时间,没有写客户名称。按一天十大船算,每一船大约在六十方上,一天能采六百方。听王某龙说到目前为止他就干了两个多月。刘某顿干的时间比他长,至少干了有接近一年的时间了。除去刚才说的停工的那些天,干了估计得有五六十天。我从来就没有见过采沙的相关法律许可手续,前段时间被群众举报后相关执法部门来沙场检查,明确告诉我们盗采河沙是违法的,以后不准再采。

5、证人孟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我们找抽沙的活干,找到了蒙河快到沂南界的地方,发现一个沙塘河里有两条抽沙船,我当时问的是在那里看铺的王某甲,王某甲说老板刘某甲的,我就联系了刘某甲,我们商量的是按抽出来的沙量给我们钱,卖铲车一铲量(2.8立方米)沙给我们20元,谈好后我的两条抽沙船在那里抽沙干活,开始干才知道是刘某甲和王某龙合伙的。平时在沙塘看铺的有王某甲、徐某、刘某,我们把沙抽出来后放在码头上,王某甲、徐某、刘某他们负责收买沙的钱给他们开票,票是按铲开的,买沙的人把票给我们就给他们装沙,我们再拿着票找徐某算钱。到公安上去把沙塘给停了的时候,我在这个地方干了有50天左右,中间停停干干的,真正干活的天数在30天左右。也就是干了有十一万元钱的活,钱他们还没有给够,还欠我56000元钱没给。

码头在李官镇铁山坡村的河沿上,河的北岸是沂南的地界,具体的分界线我也分不清。我开始干的时候才知道沙塘是刘某甲和王某龙合伙的,刘某甲还有其他人合伙,具体出面的就是刘某甲和王某龙,他们是怎么分成我不清楚。看铺的王某甲是刘某甲安排去的,徐某是王某龙安排去的,开铲车的王云福是王某龙他们找的。

当时我说没有手续我们不干,王某龙和刘某甲说正在办着,让我们干就是。老板一般不在,都是王某甲和徐某、刘某他们在那里开票、看铺,王某龙平时不在那里只是有时去拿钱。

我去的时候是姓刘的两条抽沙船在那里干,他们干了十来天就不干了,王某龙又找来一个姓王的带了两条船过去干了有十来天,沙塘就被停了。

平时零卖的有90元一铲的,有100元一铲的,还有预付款定下的,是85元左右。按我抽的沙量算的话,应该给我11万元左右,我给他们抽了有五十万左右的沙,在加上另外的抽沙船抽的,沙塘的收入在八九十万左右。

6、证人姜某的证言:刘某甲和我岳父刘某丙是狱友。2013年刘某丙和刘某甲在李官镇蒙河上合伙弄了一个沙场,到了三、四月份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刘某甲找我说是他没有钱了,沙场的资金周转不过来了,让我借十万元用,说是用时间不长,有了钱就接着给我,说是给我两万元的利息好处。我就借给他十万元钱,过了两三个月刘某甲就把钱还给我了,另外给了我两万元好处。2012年12月份我去过一次,当时他们说是手续正办着的,我不清楚后来手续办没办。

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我们村在蒙河边上是兰山界的最西北段,紧邻着沂南王家坊庄村。我们村里在河边原来是30亩地,后来流失了一些还剩了28亩。近几年因为采沙,在蒙河边上的河滩地都没有了,只有我们村在河边的这28亩河滩地,我们村里的河滩地是高某乙、高某标还有我三户承包的,沙层有四五米深。承包户想自己对外承包,我们村里给制止了,我们村里形成决议,以村里名义一起向外承包。2013年很多人要承包,刘某甲出价最高,我们开了村里的党员会,集体通过后形成会议记录,和刘某甲签的协议,以65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甲。这些地在承包之前我们拍的摄影资料,后来刘某甲以挖鱼塘的名义采的沙,他当时说办理的手续的,那些河滩地被采沙采的现在还有五六亩地的面积。

刘某甲出面找我们谈的,当时是以渔业养殖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承包期是10年,说的是承包给他们后法律责任由他们自己承担,合同复印件就是提供给你们的这份。

他说是需要清理河道,进行渔业养殖,采挖的河滩,但是实际上刘某甲承包地就是为了挖沙。刘某甲说办理了手续,我们没有见过。他们是好几个人合伙的,具体我不清楚。现在除了他用作码头的那片地有五六亩,其他的都被挖沙挖没有了,挖了二十多亩地的面积。

我们村里当时定的收入65万元,三户承包每户7万元,剩下村里每人发了600元,最后剩了3万来元入了村里收入。

8、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们村在蒙河边上有28亩河滩地,这地当中原来有我的十亩地,后来村里把地收回后,在2013年的3月10日将这些地都承包给了刘某甲。这些地原来是我、高某甲、高某标三户承包的,刘某甲他们承包的时候村里又把我们地收回来统一承包给了他,因为承包期是20年,我们承包户用了10年,还有10年的期限,所以承包给刘某甲后每户补偿了7万元,我们每户原来是10亩地,我的地在最东边,高某甲的在中间,西边高某标的,但是后来许庄村的那边挖沙挖到边界后,我们这些地折了有2亩左右,承包给刘某甲的时候也就有28亩左右。这些地都是河滩地,原来是种的树,是我们村的林地,这10年我们三户都已经种了一茬杨树的,如果不承包给刘某甲的话,已经又找种上树了。这些地已经被挖的少了20亩左右,现在还剩下了七八亩地已经不能再种树了。

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父亲刘某甲因为非法采沙被你们公安拘留了,现在我将我父亲违法所得的钱交给你们公安机关。交了四十万元。

10、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龙是我们村的村民,王某龙在我们村里有承包的一片河滩地,都栽的杨树,他承包时还有未伐的杨树,这片地南边是蒙河下游的河边,北边到我们村的一条生产路,东边是蒙河边,西边到铁山坡村到我们村的二河沿,一共是25亩地,也就是我们村沿蒙河边的那一片。按的是一亩一万元包的,是2012年农历腊月份承包给他的。王某龙当时承包说是种杨树的,因为地在村东边两三里路远的地方,直到国土去查才知道他抽沙卖的。

少了的地是他承包地的东南角,面积在三四亩左右,也就是抽了有三四亩地的沙。

11、证人赵某的证言:我在2013年的11月份卖了一辆香槟色的宝马740轿车,当时车在我弟弟赵某虎的户上,当时的车牌是鲁Q×××××,是2012年的车,是我从外地收来的。2013年的10月底,有一个人去看车看了几次,到了2013年的7月5日交易的,7月6日办的过户,他自己又挂的是鲁Q×××××,之后就把车开走了。后来签合同办过户知道他叫刘某甲,家是罗庄的,今年五十多岁。是他本人和几个朋友一起去的,车是他买的,车是按73.5万卖的,首付是28.5万元,其中124000元是刘某甲用的他农行的银行卡,刷的我公司的POS机交易到我62261xxxxxxx8的民生银行账号上的,另外的钱是通过工商银行办理的二手车分期付款,贷款也是他本人办理的手续。

12、同案当事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左右,我通过刘某丙认识刘某甲。某一天晚上,刘某丙和刘某甲去我家,刘某甲说他开了一个沙场,让我跟他去干,说他的沙场国土等有关部门都协调好了,集体合同,村民个体的土地也有征过来的,说你在家没事,给帮忙。过了二三天我就去刘某甲的采沙场,刘某甲说挖沙购买采沙设备和办手续花了不少钱,让我们出资入股,我和刘某丙算一股,一共38万,我和刘某丙每人出了19万,其他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还有王某乙可能出了大约20万元左右,刘某乙、刘某甲出了具体多少不清楚。刘某甲和王某乙一股,我和刘某丙一股,刘某乙个人一股。我去了沙场负责记账,不收钱,去干了大约一个多月后,国土部门、水务部门、公安部门等都去制止,不让抽沙,我发现这些问题后,感觉刘某甲开的这个沙场不大合法,我和刘某丙商量,准备抽回股份不干了,但我们当时钱没有抽回来,如果我们这时不干,我们的钱就拿不回来了。大约到了2013年6月底左右,我和刘某丙把我们投的38万抽回来了,我和刘某丙就说有事,就不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抽回来我的19万,没有利润,连工资也没给。

我是会计、刘某丙开沙票,刘某乙负责处理关系,王某甲收钱,王某乙负责开铲车,刘某甲负责保卫等工作。抽沙的地方在李官镇铁山坡村北边的蒙河里抽的。刘某甲、刘某乙说有手续,和村里也有签的合同,但是我没有看过。

我干的这几个月,有的一天卖三四千元,也有的时候一天卖一万多元,我估计我干的那几个月卖大约一百来万元。根据沙的质量,按铲卖的,一般每铲60-80元不等。

我是2013年3月份的时候,刘某丙找我说是一起包地抽沙,我就同意了。我去的时候刘某丙还没有走,我去了十来天之后刘某甲、刘某乙才和铁山坡村签的包地合同,之后没有几天刘某丙就不干了,我和刘某丙合伙入了一股一共38万,我们平均投的钱,后来开始抽沙,一直到了2013年6月底被国土查了,我们才不干了。

我们承包的地是铁山坡村的,在和沂南县交界的地方,承包地是刘某甲和刘某乙去和村里谈的,一共是包了30亩地左右,我们抽沙是在蒙河里抽的,抽沙船是刘某甲找去的我不认识,我们在河道里抽沙,也靠着我们包的沙滩地抽,把沙滩塌进河里再抽出了,就是这样抽的。我们一共包了有30亩地左右,抽了有20亩地左右。买沙的到我和刘某丙那里开沙票,之后找王某甲收钱计数,再到船工那里装沙,最后船工再拿票找王某甲和我们支钱。我和刘某丙在抽沙的那里负责归拢日常的收支帐,把平时个人收支的账目汇总后记到账本上,我和刘某丙记得账本是一本红黄相间的现金日记账账本,一直记到我们把钱抽回来散伙不干了,我们只管帐不管钱,王某甲收来现金后都打给到了刘某甲的账号上。

13、同案当事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份,刘某乙说让我帮忙看着沙场,我主要收拉沙的单子,记账、收钱。还有一个姓张的,平实我们都叫他老张,老张负责给拉沙的人开单子,我把收的卖沙的钱直接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银行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我记不得了,我把收的单子,还有一个账定期给刘某甲看,也就是对账。我没有投过钱,我只是给他们打工,每月3000-4000元工资。沙场老板是刘某甲。我看过刘某甲有个养鱼的合同,没有采沙的手续,刘某甲以挖鱼塘的名义采沙,而后就把沙卖了。

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有帐本,帐本让你们公安人员拿去。我们干到2013年11月份,因为我们这个沙场的沙不多了,还是其它原因,刘某甲跟沂南王某龙谈的,我们这边不干了,把码头给王某龙用,王某龙应该给老板30%的分成。刘某甲跟王某龙具体如何谈的我不清楚,刘某甲说,我只负责收拉沙的单子。为了以后对账,其他的我不管,我的工资是由刘某甲发。

我们跟王某龙合伙后干了一个月左右,沂南河道管理办的就去查了。

沙是按铲卖的,一铲2.8立方米,平均一铲是85元左右,平均一天二十车左右,多的时候三、四十车。每车平均6铲半,每车平均500-600元,大车能装12.5铲,每车1000元,具体卖了多少钱我记不得了。

王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2013年3月份,刘某乙说让我帮忙看着沙场,我主要收拉沙的单子,记帐,收钱。老张负责给拉沙的人开单子。我把收的卖沙的钱直接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银行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号我记不得了。我把收的单子和老张对帐,每次对完帐后我再和刘某甲、刘某乙说声这些天卖了多少沙,开销多少,谁拿走多少,结余多少。当时以刘某甲名义在信用社开了两张银行卡,刘某甲和刘某乙两个人经常互相串着拿着用,两张卡来回倒着放在我那里,平均每天卖沙收入的钱我在第二天的早上给存到银行卡上。合伙的老张、刘某丙、王某乙基本上是天天在那里,有时候卖完沙后,他们就直接拿几万现金走了。我就让他们给我打个条,我给刘某甲和刘某乙报账。刘某丙除了把本钱拿回去另外多拿了两三万元。王某乙和老张应该是没有多拿钱。他们是合伙人,关系非常好,李官沙场被查后他们又一起把剩下的钱拿到平邑去投沙场了。

到了2013年下旬左右和王某龙开始合伙干的,干了40来天又被查了就没有再干。

王某龙是和刘某甲、刘某乙谈的,他们回来后让我说在那里收王某龙他们开的单子,记王某龙他们卖的数。因为他们那边没有路用我们的码头,按他纯利润30%给我们钱,先给我们15万元,从这30%里扣,多了再给。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钱给了谁不清楚。

王某龙一共干了40多天,我记得在被查的前两三天的时候算过一次帐,一共是卖了77万元左右的沙,除去先给的15万元,王某龙又给了我两次钱,一共是4万多元,我给了刘某甲和刘某乙。

王某龙包的沙滩是沂南青驼镇王某龙老家的地,在蒙河边上,在刘某甲包地的上游基本上挨着,主要在王某龙包的河滩边上采,有时候也在兰山境内河道内采沙。

王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某乙买车买的早,是2013年的7月底买的,他从罗庄奥迪4S店买的,他付款的时候我没有去,后来提车办手续时我去的,他买的是一辆黑色Q7车,车牌是鲁Q×××××,是分期付款买的,从工商银行办的贷款,首付了30万,因为他被银行起诉了贷款贷不出来,他用他表弟倪德成的名义买的车贷的款。刘某甲买车是和王某龙合伙之后的事情了,是2013年的11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买车的时候我和他、刘某乙一起去的,他是从罗庄远通二手车市场的的奔驰二手车公司买的,买的是一辆香槟色宝马740,刘某甲后来挂的车牌鲁Q×××××,这辆车也是办的分期,首付了274000元。剩下的也是从工商银行贷的款。

我就负责把卖沙的钱打到刘某甲名下的信用社的两个卡上,具体他们买车的钱是不是卖沙的钱,我不清楚,不过后来王某龙又给的4万元,我分别给他们打的两万还过贷款。

14、同案当事人王某龙于2014年4月29日的供述:我之前没有说实话,我实际上是和皇甫相保合伙开的沙塘抽沙。刘某甲只是负责抽成的。

2012年的时候,我就已经把我们村靠河的沙滩地给包下来了,我一共包了有十来亩地,原来刘某甲在我们下游包地采沙的时候我那片地一直还没有采,因为我那片地没有路,而且紧挨着刘某甲的那片地。我就寻思走他那个码头。到2013年10月份,刘某甲那边的沙已经抽的差不多了。他找我说他有码头我有地我们一起合作。当时他和刘某乙去的。主要是刘某甲谈的,刘某乙只说他有关系,我们第一次只是简单谈了一下。因为我没有钱,我就找了皇甫相保,我是通过刘某认识的他。皇甫相保当时在南坊干工地,他应该是有钱,我找皇甫相保就说我出地,由皇甫相保出钱,挣了钱我们平分。皇甫也同意了。后来刘某甲又找我谈的时候,我们谈好了我们采沙走他的码头,按纯利润的30%给他们抽钱,而且先付给他们15万元,多挣了再给他们。后来干开了又分别打给他们两次2万元的,一共是19万元给了他们。

之前讲的抽沙的数目是对的,我一共给了刘某甲他们19万元,一次是15万元是皇甫打给他的,具体打给谁的不清楚。后两次给2万元的时候是王某甲拿现金走的。他怎么分的不清楚,按这数算我们一共抽了80多万的沙。就是我出地,皇甫相保出钱,挣了钱我们平分,但是因为后来被查了,还没分,只打给了皇甫相保10万元钱,剩下的钱让我还账了。我找了2条船,刘某甲找了2条,但都是我给付钱。

王某龙于2014年7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我们和刘某甲、刘某乙一起谈的,当时是刘某甲说的多,刘某乙说的少,我们谈好条件后,在2013年的10月25日,我和皇甫相保、刘某甲、刘某乙在金四路农业银行营业部见得面,说把钱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因为我没有钱,就用了皇甫相保的农行账号给刘某甲打的款,是用的自动交易转的,皇甫给转的时候我在边上看着办的,刘某甲查到钱到账了后,给我们打了一张15万的收条,收条后来被我弄丢了。后来给了刘某甲他们四万,是给了王某甲2万由他转给的,后来我从信用社给刘某甲的信用社卡打了2万元。是刘某甲打的收条,他自己签的名字。

王某龙于2014年9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某甲和我、皇甫一起谈的抽沙,当时定的是我抽沂南包的地的沙,用他们当时抽沙时的码头,他们按百分之三十抽成,先预付给他们15万元,等按百分之三十算的抽成比15万多了,再另外付给他们钱。因为我承包的那片地没有路往外运沙,抽沙没有手续而且沂南县查处的厉害,当时想走兰山他们的码头沂南没法查,而且当时定的是如果被兰山查了车、船,刘某甲负责给他们处理,所以我给他们三成。当时签了合同的,具体怎么写的记不清了,合同在皇甫那里的,我这里没有。沙地是我自己承包的,与刘某甲没有关系。

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在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刘某丙,2012年通过刘某丙我认识了刘某乙。到了2012年下半年,我们知道李官镇铁山坡村在蒙河边上还有一片沙滩,我和刘某乙、刘某丙商量以挖鱼塘的名义包下来蒙河南边的33亩河滩地,然后挖沙卖,他们就同意了。我和刘某乙去找村里和村委谈的最后定的是68万元包下这些地。因为我们钱不够,刘某乙就拉杨自习入伙,我又找了张某甲、刘某丙等人投钱一起合伙的。2013年的3月份交完包地钱,这时候杨自习和刘某丙闹别扭,杨自习就退股了。后来刘某丙又要退他的10万元,我就借来10万元把钱给了他。因为需要买装载机还要建码头钱不够,我商量在那里开装载机的王某乙让他又入了股才凑够钱。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开始从河里开始抽沙,一直干到7月份,我们把投进去的钱都收回来了。到了七月初我们的沙塘被国土局给查了。我们分完账刘某丙和张某甲、王某乙就退出了。我们包的沙塘还有七八亩地,抽沙的码头还在那里,后来是让王某甲在那边看铺盯着,我就去的很少了。到了2013年的10月份,沂南青坨镇王家坊庄村的王某龙找我们,说是他要在我们西边采沙,因为那边没有路要走我们码头,说好给我们15万元,多了再按30%抽成给我们,谈好后王某甲一直在那里看着,他们也找了人在那里看着,钱是王某龙的人收的,到后来被查这之间我就去了两三次。

杨自习开始出了十来万元,刘某丙出了10万元,他们两人都先退了股,钱由我们又顶上了。我们把当时包地的费用、买装载机费用、买油罐、买柴油、盖码头的费用合计起来共分了三股,我和王某乙一股,我出了21万元,王某乙出了20万元;张某甲和刘某丙一股共出了38万元,他们个人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刘某乙一股他出了24万元,我把投的21万元的钱收回来后,我就拿了有3万元的好处。刘某乙负责处理关系,刘某丙开沙票,张某甲干会计,王某甲看铺收钱,王某乙开铲车。王某甲是拿工资的,是刘某乙找去在那里看着的。刘某丙拿了两三万的好处,其他不清楚。因为我是李官镇本地人又进过监狱,所以让我出面好包地,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收的钱都打到那张卡上,卡刘某乙拿着,平时花钱他说了算,除去本钱花销都是在卡上,刘某乙管着。我们包了一片河滩有35亩地,就是后来我们建码头的那片地方,沙就是在蒙河里抽的,也有从河滩边上直接挖的。我们只有承包地的手续,没有抽沙的手续,就是以包地挖鱼塘的名义抽沙。杨自习就刚刚开始干,干了两三天,没有挖到多少的沙。刘某丙是我们把所有的都弄好之后,干了十来天,也就有四五百立方,也就有一万元左右的沙。我们包的35亩地抽的沙有三米厚,最后还剩下七八亩地的沙塘没有采,另外从河道里抽了一些沙,我们按20元一方卖的,装载机一铲是60元,我们一共卖了260万元的沙,得有13万立方的沙。我们有记账本,账本上的账是准的,有两本账本,一本是张某甲记得,一本是王某甲记的,我们合伙的人对账目没有异议,后来王某龙用我们的码头一共抽了多少沙,我不清楚,王某甲他应该知道。抽沙的船有江苏的,有李官当地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商量的是卖一立方沙给他们8元,都是王某甲和他们算钱。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的供述:王某龙从他开始干之前,是和刘某乙具体商定的,我在这事上没有出过面,是刘某乙和王某龙说完之后,刘某乙和我说了声,说是沂南租用我们的码头,我说这事我不管,让刘某乙自己看着办的,租用我们的码头,刘某乙和对方谈的,给不给好处我不清楚,这事上我一分钱好处没拿。王某龙和谁合伙干的我不清楚。

16、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4月25日的供述:2012年我通过刘某丙认识了刘某甲,2012年底刘某甲找到我和刘某丙,说有片河滩能挖沙,说一起合伙干,我负责跑关系,刘某甲负责弄地,后来我和刘某甲一起到村委找到书记承包了李官镇铁山坡村蒙河南边35亩的河滩地,向村里交68万元,2013年春我们交了钱。当时这些钱我的朋友杨自习出了有十七万多元说入股,没几天杨自习不想入股了,我就把钱还给他了。当时刘某丙也入十万元,干没几天还没有说股份的事我们就吵架,他向我们要钱,后来我就把钱给他了。还多给他两万元利息,这样我出了有三十万元左右,刘某甲出了有十几万,张某甲出了有三十八万元。张某甲占百分之四十,刘某甲占百分之三十,我百分之三十,我们是口头协议的。2013年春,刘某甲和村里签了合同,以网箱养殖名义签的合同。我们在蒙河抽沙只有承包地手续,没有抽沙手续。

2013年春开始抽沙的,一直抽到6月份,有关部门过去不让抽我们就停了,后来刘某甲就承包给沂南的一个人了,那个人我不认识,听刘某甲说给我们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就是码头和路的租赁费用。我是2013年春天开始干的,我找我三姑家小孩王某甲过去看沙场,王某甲负责收钱,对账。在家里和刘某丙两个轮换着开票,出单子,刘某甲找两个抽沙船,就开始抽沙子。沙是按铲卖的,一铲2.8立方米,平均一铲80元左右,平均每天有二十车左右,每车平均有六铲半,每车有500-600元,大车能多装点,每车1000元左右,具体卖了多少钱,卖了多少车我是记不清了。刘某甲给我说在平邑再弄个沙塘,挣钱又合伙投资那里二十多万,结果赔了。我投的三十多万的本是挣回来了。在李官镇和沂南交界蒙河大桥河道里堆了一道围堰,让水位升高,好让河道两边的沙冲到河里,再用抽沙船把沙抽出来,运到铁山坡码头上。2013年6月份之后刘某甲说包给一个沂南姓王的人了,卖的沙我们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那个姓王的占百分之七十,我就安排了王某甲过去记账卖沙,具体以后怎么弄的都是刘某甲在那边负责,我就等着分红。

就是租完码头时那个姓王的给刘某甲15万元,这15万是保证金,相当于租码头的费用,后刘某甲给了我一万八,以后就没有给我钱。我又和刘某甲合伙在平邑一起投资了个沙塘,具体投多少钱是刘某甲谈的我不知道。抽沙的船主我不认识,都是刘某甲找的。我就是一次和刘某甲还有那个姓王的一起吃次饭,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我确定6月份后没有再参与抽沙,是刘某甲一直操作的。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抽沙之前,刘某甲和我一起和王某龙一起谈的,当时定的是王某龙抽沂南他包的地的沙,走我们抽沙时的码头,我们按百分之三十抽成,他预先付给我们15万,等我们按百分之三十算的抽成比15万多了,他再另外付给我们钱。王某龙承包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是他自己承包的,与我们没关系。因为王某龙承包的那片地没有路往外运沙,他抽沙没有手续沂南县查处的厉害,他只能走我们兰山界的码头沂南没法查,所以走我们的码头,而且当时定的是如果被兰山查了车、船,我们负责给他们处理,所以他给我们三成。

王某龙开始给了15万,是在沂蒙路南边的营业部给的,是皇甫从他的银行卡里转到刘某甲的银行户上的,15万被刘某甲买了他当时开的宝马车用了,后来又给了两次2万的,是给的王某甲,王某甲把钱给了我一次2万的,给了刘某甲一次2万的,一共给了我们19万,这些钱是按三成算出来数目。当时我们签了合同,签的是租赁协议,是刘某甲和皇甫的名签的,说的是他们租用我们的码头,给我们3成,在兰山出事由我们负责,后来因为船被国土查了,我们把协议给销毁了。张某甲是从2013年的3月份和我们一起干的,一直到了2013年的6月份被国土查我们才分开的,他和刘某丙是一起去的。

17、综合材料

(1)(1997)临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7年1月28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费县探沂镇被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相关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伙出资、租用挖沙设备等行为,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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