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理解
来源:陈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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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理解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伪或者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1、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规定。
2、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
3、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一种应该理解为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故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应强调主观上的“故意”;一种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不仅包括父母,还可能包括其他人。实践中可参考以下规定予以确定;婚姻法第28条,第25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第29条确定。
4.单单具备上述两种情形还不行,还要求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果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标,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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