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维律师亲办案例
婚姻家事专题——离婚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
来源:甘维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5
浏览量:1004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庭财富大幅增加,人们对于结婚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缔结婚姻必不可缺的一项习俗,彩礼的给付数额也始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水涨船高,甚至在某些农村地区,高额彩礼已经成为庭生活的不堪承受之重。与此同时,由于社会观念的变迁,人员流动区域扩大,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1]这其中,数额巨大的彩礼以及越来越短的婚姻生活,使得是否返还彩礼日益成为离婚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然而,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却过于笼统,当前只有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具体情况,[2]由于对其中的部分概念如“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的理解存在歧义,使得这仅有的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除此之外,对于彩礼法律性质的界定彩礼范围的确定等关于彩礼的基本法律问题,亦缺少明确的裁判规则,这既有损于司法的公信力,亦不利于建立统一的法律秩序。



美国实用主义法学霍姆斯曾断言:“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3]因此,研究任何一个法学问题,除了寻求缜密的法学理论支持外,都应当且必须从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中找到营养。这其中,作为解决问题的最后一环,判决书包含了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因而最能反映出司法实践现状,正如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所以作为实证研究,本文希望通过对相关民事判决书的梳理,总结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离婚纠纷中当事人的彩礼返还诉求的态度裁判理由及存在的问题,进而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当事人彩礼返还的诉求提出相关建议。



彩礼返还裁判不一的原因分析



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在同样情况下应当同样处理,在诉讼中即为“同案同判”。[6]而从上文对当前司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于离婚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某些时候甚至可以说是大相径庭。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



1客观方面:相关概念界定不明确



谚语云“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因此对于身处成文法系的法官而言,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则或相关规则不明确,则其在实践中往往会有无所适从之感,毕竟法官应当依法来裁判。就彩礼返还而言,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是当前可使用的唯一的法律规则,但是与多种多样的彩礼给付风俗及彩礼形式比起来,该条解释仍旧显得过于粗糙与笼统,其过多的使用生活用语使得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不周延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彩礼的内涵不明确。“彩礼”一词起源于西周,至今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西周时期的“采择之礼”经过简化演变成“彩礼”一词。[7]因此,彩礼的内涵往往因各地风俗习惯的不同而存在争议。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用“按照习俗给付的”对彩礼进行了解释或者说限制,但依旧未能真正的使之明确化。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人们对于结婚前后所给付的大额礼金作为彩礼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小额礼金及一些物品如“三金”等是否为彩礼存在分歧,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根源之一。



第二,共同生活难以界定。通常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8]然而该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如有的人认为,所谓共同生活应当是指夫妻在共同的时间共同的居所,互尽夫妻义务的持续行为。但是现代社会导致人们的流动性增大,以农民工为例,聚少离多似乎已经成了他们生活的常态,在这种情况下一味的要求在共同的居所生活,不仅有强人所难之嫌,亦势必会导致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我们无法回答如下的问题,是否要求在共同的物理场所生活,是否发生性关系后即为共同生活,是否需要共同生活一段持续的时间才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三,生活困难不易认定。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制定明确的庭财产申报制度,也缺乏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庭的财产信息处于不透明状态,这就导致当事人即便真的生活困难,也往往会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实践中有当事人以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庭情况证明来证实生活困难,但法院对此的处理态度存在差异,有的法官对此予以认可,如(2016)鲁14民终1674号(2016)鲁15民终693号;有的则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体现生活困难,如(2016)鲁16民终1385号(2015)冠民初字第2254号。另一方面,生活困难也缺少更进一步的限定——比如是指持续的生活困难,还是指给付彩礼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困难;是与未给付彩礼前的自己比较还是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比较——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时无法统一,有的认为因给付彩礼造成一定困难不应当返还彩礼,必须要达到绝对困难的程度才可返还,如(2016)鲁1722民初3216号;有的则不加以区分,只要彩礼数额过大能够导致生活出现困难,即支持返还彩礼,如(2016)鲁14民终2236号。


 


2主观方面:法官缺乏统一的司法理念



所谓司法理念,是指一定时期,一定阶段,一定地域的人们关于司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理论或者基本价值的总和。[9]通过第二部分的数据分析可知,在离婚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上,各地法官其实存在两种司法理念:



一种为法条主义,即法官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范裁判,恪守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并据此评价司法合法性,同时把司法活动确定为封闭自洽的逻辑推理过程。既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返还彩礼,那么一切不符合这三种情形的均不应当返还彩礼,117份以于法无据反对返还彩礼的判决体现了这一理念。此时,法官们更像是马克斯·韦伯比喻的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10]另一种则是司法能动主义,即法官应当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11]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成文法已经与社会现状不合时宜,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为例,其已经出现语义模糊的弊病,以至于完全适用该规则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平,如当前某些地方的彩礼已达到十几万元,如在结婚一二年时间内提起离婚诉讼,不支持返还彩礼会显失公平。上述58份依据公平原则即“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过大,不返还有失公平”而支持彩礼返还的裁判即体现了这一司法理念。此时,法官应当有义务拒绝机械的套用有缺失的规则,并通过适用如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来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彩礼返还裁判的法律对策



法谚云: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考虑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滞后性,法官总会面临裁判规则缺失的窘况,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一原则却要求我们即使缺少法律规则,也应当就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判决。就离婚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在现行法律未得到完善以及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法官应当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将日益变化的社会与等闲不能变动的法律条文结合起来,作出既符合法的精神,又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且结果统一的裁判。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举措:



1运用法义学的方法解释法律



所谓法义学,指的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展解释建构与体系化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12]可以说法律解释是其核心。在彩礼是否返还这一问题上,现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于2004年4月1始实行,距今已有十二年之久,不仅彩礼的数额涨幅巨大,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对于婚姻的态度也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这一适合于原来社会情况的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其途径就是法律解释。



第一,明确彩礼内涵。在历史上,彩礼其实指的是周代“六礼”中的“纳征”,《礼记·曲礼》中也记载有“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亲”的记载。考虑到各地的风俗习惯各异,笔者认为认定彩礼既要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又要结合给付的目的。首先,由于三金及结婚前后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礼金的目的均是为缔结婚姻,且在相应的风俗习惯下所为之,因此其应当视为彩礼。其次,小额礼金系男方的亲友所赠与女方,数额并不固定,给付时间亦不固定,完全是凭亲友的主观意愿而为之,虽然有些名目属于风俗习惯,但其主要目的在于拉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因此其不是彩礼。退一步讲,即使小额礼金是彩礼,要求返还的诉讼主体也不应当是男方,而应当为给付人。



第二,扩张解释共同生活,考虑到当前社会的巨大流动性,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的界定不应当再局限于以往的物理场所,只要夫妻两人处于合法婚姻期间,双方已经互尽夫妻义务,且存在一定程度的交流——这一点可以通过双方的联系情况来确定(如通电话频率社交软件的互动情况)——就应当认为二人处于共同生活之中。法官们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基点。



第三,细化生活困难,由于人们很难清晰了解他人的庭生活状况,且举证本人的生活困难亦存在诸多证据法上的障碍,某种程度上这也有点“证明我是我”的荒诞。因此必须找到一个客观的外在标准来界定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当地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入这一数据,通过比较彩礼的给付数额与其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给付彩礼会否给男方造成生活困难,如果前者是后者的数倍,则应当认定男方出现了生活困难。因为人均年入这一数据系政府统计部门依职权统计而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地人的生活水平。



2实行适度的司法能动主义



无论立法如何完备,法律漏洞也是在所难免的,当法律空白模糊乃至冲突时,应当允许并鼓励法官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情并作出合乎情理的裁判。在彩礼返还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引入公平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即要求主审法官在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前提下,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状况和彩礼给付情况,从公平角度作出裁判。尤其是对于已经共同生活且给付彩礼数额明显过多的情况,法官不应一概的拒绝返还彩礼,而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决定是否返还。同时结合双方对于离婚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返还的比例,即女方具有较大过错,则返还比例大;男方过错大,则返还比例相应减小。


 


注:


 


1.据民政部发布的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84.1万对,比上年增长5.6%,其中,法院办理离婚69.3万对。见民政部官方站: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mzyw/201607/20160700001136.shtml,访问时间:2016-12-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第241页。


4.中国裁判文书系我国最大的法律文书公布站,笔者用上述检索条件进行检索,时间为2016-12-9。考虑到裁判文书上的文书处于不断的更新中,不同时间的相关数据可能会存在不同。


5.该部分文书包括如下情形:当事人自愿返还彩礼或者自愿放弃诉求纯粹的离婚纠纷与彩礼返还无关不准离婚当事人将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保留。由于其未将彩礼返还作为争议焦点,因此在下文讨论中将不再考虑对该部分文书进行讨论。


6.张卫平,司法统一:实然与应然,载于《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作者:伟主编,第356页。


7.许冬梅,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


8.邹凯迪,夫妻“共同生活”该如何界定,法制博览,2012第9期。


9.必新著,良善司法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6,第2页。


1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11.必新,何东宁,李延忱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8,第5页。


12.必新,何东宁,李延忱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8,第5页。


文/张晓

以上内容由甘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甘维律师咨询。
甘维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16好评数25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长沙市韶山北路袁家岭南86号鑫天大厦八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甘维
  • 执业律所: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39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长沙
  • 地  址:
    长沙市韶山北路袁家岭南86号鑫天大厦八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