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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买卖合同问题总结
来源: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4
浏览量:1232

一、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金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

2.违约金过高情形下调整幅度。

3.违约金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

4.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并用。

5.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4.地方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第七条 一方违约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调整(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有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的调整)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

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处理问题所遵守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公平原则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处理规则

1.“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唯一因素。

解析:在能够认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超过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数额百分之三十的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下调,但并不是一律调整至实际损失的1.3倍,而是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进行适当的下调。

2.违约方存在明显过错,而守约方无过错,应适当地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

解析:《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是过错责任的,如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这些合同中的违约金以过错为要件。动产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坚持严格责任原则,但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如果违约方存在明显过错,即应兼顾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调整幅度要适当体现出违约金的惩罚性质。

3.违约方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提供初步证据,然后由守约方对自身的损失予以证明。

解析: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则上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不存在损失是消极的事实,而损失的存在是对积极事实的证明,守约方对其自身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更为了解,举证更为方便,因此,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

4. 人民法院对于守约方所提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条款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请可以同时支持。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两项内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定金和损失赔偿可同时保护,但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均体现了“违约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因此,对于守约方所提出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请可以同时支持。

5.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绝对例外情形下,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进行调整。

解析: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在一审及二审均要向被告进行释明,但一般不予主动调整,尤其是在被告经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已经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说明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在能够确认合同的真实性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对于违约金不予调整。但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浮动区别。

2.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

3.合同中约定不明的违约条款的定性。

(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6. 江苏高院在2014年9月2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调整的观点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当时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江苏高院在违约金封顶上还是采用的四倍利率)

(三)处理问题所遵守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公平原则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4.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5.考虑到逾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与逾期付款违约造成损失的差别之处:货币作为一般流通物,其价值的实现比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实现更直接更快捷,也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相对比较而言,对于出卖人的损失相对影响更大。

(四)处理规则

1.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内容的,出卖人提出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30%到50%,不宜进行更高幅度的调整。但出卖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以上标准的除外。

解析: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一种传统说法,并非为约定违约金的一种,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的迟延付款行为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形之下,现阶段还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违约方主张过高予以调整,可以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对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下调,尤其是对于商事主体的出卖人,可以不受1.5倍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限制。

解析:对于约定了违约金的买卖合同,应当特别全面考虑出卖人的实际损失,在商事合同中,出卖人多为经营性企业,资金成本是其维持正常经营的重大因素,考虑到现在融资现状,应当从实际出发,不能令买受人借助违约金贷款基准利率1.5倍再上浮1.3倍的相对过低调整,在占用资金过程中间接获取利益。

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相对应,即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既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又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解析:一审法院在买受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时,往往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实体权利,将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向后认定,该种倾向可以肯定,但同时却对货款利息的起算点确定为货物实际交付之日,二者有明显矛盾之处,往往造成二审法院的改判。因此,在保护出卖人的实体权利之时,要兼顾违约时间点中与诉讼时效认定的一致性。


三、可得利益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可得利益损失事实认定。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认定。

3.可得利益损失与其他损失关系。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其他省高院相关观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有关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可得利益一般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合同履行后扣除法定税费和必要运营成本后的净利润。当事人事先约定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应按约定确定。事先无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参考同地区同行业以及当事人以往的平均利润水平,本着公平、合理、尊重交易习惯的原则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具体限额由审判人员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同行业普通执行者的认识水平,结合具体案件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和意思表示的情况确定。

山东省高院民二庭《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纯利润的计算,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生产利润:根据厌恶的生产期限和可比利润进行计算,厌恶期限应考虑可以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利润率应考虑企业以往的利润情况和相关企业的利润情况。经营利润:考虑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情况与违约期限。转售利润:考虑转售合同的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

(三)处理原则

1.充分考虑商事主体的经营目的,不轻易否定可得利益损失。

2.处理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性、减轻损害、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

3.可得利益的确定以经营者的纯利润确定数额,防止重复计算。

4.合理分配可得利益的举证责任。

(四)处理规则

1.根据不同商事主体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可得利益一般为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解析:根据当事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对不同商事主体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进行确认。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工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 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的步骤和证明责任

1)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受损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2)确定这些可得利益损失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对此法院可酌情裁量,对于不可预见部分,由违约方举证。

3)确定受损人对损失否有过错,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受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确定受损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不当得利,如有则从损失中扣除。由违约方举证。

5)确定受损人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6)考察受损人获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对此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3.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4.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认定除外情形:(1)民事合同中的消费欺诈情形。(2)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违约方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定。

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由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种损失,因此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受害方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主张权利和损害赔偿。

5.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

解析: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无效、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无权代理等情形之中,《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合同未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工尚未具备履行条件,其损失范围为缔约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v 1.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v 2.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

v 3.善意缔约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

  4.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

  5.现有经营利益的损失,包括经营者的利润,也可以包括一般劳动者因此误工而导致的损失

  6.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物的瑕疵异议期间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物的瑕疵异议期间性质。

2.瑕疵异议期间的时间长度认定。

3.瑕疵异议期间的例外情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地方法院司法解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三)处理原则

1.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2.提高交易效率。

3.促进买受人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四)处理规则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对于“合理期间”判断标准的规定,实为买受人自接收到货物之日起应当发现物的瑕疵的期间,以及发现物的瑕疵后通知出卖人的期间认定问题,对此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并由人民法院对合理期间进行综合认定。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合理期间”,即包括在合理期间内发现质量问题,也包括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两个时间点的确认其实均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但在审判中应对两个时间段分别判断后,对“合理期间”做出一个综合的认定,不必硬性区分为两个时间段的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但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2.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向买受人提出物的瑕疵,从提出异议的时间开始计算买受人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

解析: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行为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是其行使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瑕疵异议受检验期间的限制,而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依其权利不同分别受时效期间(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或除斥期间(解除权、减价权)的限制。买受人提出瑕疵异议的检验期间与行使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诉讼时效的关系,非常类似于《担保法》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承继关系。

3.对于物的瑕疵异议期间的认定,应当区分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对于商事主体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异议期间,不能一律采用两年的最长期间。对于民事主体,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时,一般应适用两年期间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

解析:检验期间制度是商事交易中便捷、效率原则在法律上的典型表现,其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的专业商人。对非商人之间的民事买卖,或者买受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机械适用检验期间制度会不适当的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有时候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的结果。区分普通消费者的检验期间,以契合现阶段我国现实的国情。

在不符通知中区分消费买卖与商事买卖,在消费买卖即民事买卖(非商人之间的买卖)中约定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间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间。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

4.商事出卖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视为其在交付货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仅规定了不受物的瑕疵异议期间限制的情况,但在目前商事主体普遍缺乏诚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和多发问题。

法律拟制(物的瑕疵异议期间经过后视为不存在瑕疵)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符合法律逻辑的判决结果,却因不符合普通民众直观价值判断和公平认知而受到质疑的情况。例如,一、在零售市场领域,当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判令销售商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但当销售商就其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予消费者退伙或赔偿的损失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要求退回尚未出售的产品时,常会因早已超过质量意义期而被视为产品符合约定,导致终端销售商得不到任何损失赔偿。

应对以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合同法158条第3款,是当前解决上述价值冲突的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实现民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1)由于在诉讼中证明出卖人实际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非常困难,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法定义务推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衡量。

2)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当有证据证明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时,应当课予出卖人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证明自身在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3)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标的物瑕疵的合同之诉和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之诉。

5.对买受人由于未及时检验即投入生产等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宜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买受人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解析: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于商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生产型企业的,其在购进原材料时,根据其行业惯例、检验能力等标准进行衡量,应当在投入生产时对于标的物进行检验,如果未及时检验,生产出产品后发现质量瑕疵,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其投入的其他原材料和人工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内容不应由出卖人承担。

6.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意见视为买受人的意见,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

解析: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出卖人向第三人履行情况,对于检验期间的认定,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时,应当将第三人视同为买受人。但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约定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出卖人所约定的标准不同的,还应当按照买受人与出卖人的检验标准进行认定。

7.人民法院应对物的瑕疵异议期间主动审查。

解析:物的瑕疵异议期间性质在学说上有分歧,最高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解读中倾向于“除斥期间”,学者认为该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为“或有期间”,但区别于诉讼时效期间是能够达成一致的,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即为法律拟制,超过物的瑕疵异议期间,即使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亦视为质量合格。因此,对于买受人所主张的物的瑕疵是否已经超过异议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五、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权利瑕疵是否构成法定解除条件。

2.权利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3.权利瑕疵的例外情形。

(二)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三)处理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2.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

(四)处理规则

1.机动车登记在出卖人名下,经买受人催告后,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要求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要求解除合同。

2.机动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经买受人催告后,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对于其要求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在不能确认出卖人对于机动车具有处分权时,不能予以支持。

解析:机动车属于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交付车辆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具有公示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的机动车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均是公安机关为进行安全管理而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具有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虽然不具有设权作用,但具有证权作用。当两个人共同对一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权利时,权利主张人就要证明自己拥有更为优先的权利或具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以排除他人取得所有权或恢复所有权,机动车登记对抗效力具有证明所有权的作用,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为所有权人。故机动车虽为买受人所占有和因受领取得物权,但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存在着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所有权的可能。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时,因第三人可能向买受人主张物权或抵押权,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即为“债务不履行”,且消除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和买受人处分权的行使障碍,均可以认定为是出卖人的主要债务。在买受人催告后,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当机动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时,要审查该第三人是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出卖人对车辆是否拥有处分权,第三人是否同意将车辆登记变更至买受人名下,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变更,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支持买受人的请求。

3.机动车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但已经由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出卖人在订立买卖时未向买受人说明的,买受人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判令出卖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予以支持。

解析:机动车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但已经由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进行登记的情况之下,因抵押权是物权,为对世权,不因机动车所有人的变动而消灭,具有追及力,因此存在着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就该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同时,以上两种情形之下,该车辆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买受人行使处分权时受到影响,发生障碍。

因存在欺诈情形,买受人可行使一般撤销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在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示登记权属证明,而出卖人故意隐瞒机动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出卖人仅是占有而没有处分权,或是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机动车,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主动说明存在权利瑕疵的义务,致使买受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驶撤销权。

当机动车存在抵押权登记,在出卖人不能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或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形之下,抵押权登记不能涤除,即使买受人为善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亦不能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能支持买受人的请求。

4. 在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出示了行车证等权属登记证明,或告知其车辆已经被抵押的情况,买受人依旧同意购买车辆,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变更权属登记具体期限的情形之下,买受人以不能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之下出卖人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六、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权利瑕疵是否构成法定解除条件。

2.权利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3.权利瑕疵的例外情形。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处理原则

1.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均以交付为要件。

2.确认相对于同一标的物的多重动产买卖合同,对其效力的确认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3.在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善意占有时,优先确认其所有权。

(四)处理规则

1.多重动产买卖合同中,如果已经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买受人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认其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编“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

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对买受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进行使用和收益,而不是受领交付,因此不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第十条“(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以上第九条和第十条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内容。

2.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先买受人之后,又与其他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此时出卖人对于标的物是无权处分,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解析:区别多重买卖与无权处分情形。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先买受人之后,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不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故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即使出卖人合法地将标的物重新占有,如第一次交付是占有改定、向第一买受人借用、租赁、或骗取等,此时其他买受人即使从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因出卖人是无权处分,故其他买受人不能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其所有权,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合同成立在后的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能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责任,先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合同的价格和出卖人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解析:追究违约责任:出卖人与先买受人缔结买卖合同后,又将标的物卖给后买受人,如果出卖人不能对先买受人履行合同,则标的物价格上涨部分应当是先买受人在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下的可得利益。

如何计算差价:一种是两次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一种是出卖人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第二种更为合理,计算差价的时间点是违约时标的物的市场公允价格。


七、合同效力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身份认定。

2.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处理原则

1.正确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的含义。

2.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

(四)处理规则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是除买卖合同终出卖人与买受人以外的人。

解析:第五十二条是法定的合同绝对无效情形,是调整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干预,而特定第三人并非涉及国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需国家公权力的调整,合同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特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即该第三人承认合同效力时,法律对合同效力亦持肯定态度,只有当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时,法律才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即合同时相对无效的,而第五十条所涉及的合同类型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一旦进入民事诉讼,均是法律所主动认定的范围,是绝对的无效,自始无效。王利明教授参与起草《合同法》时与各起草人达成共识,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因此该类合同时绝对无效的,例如,双方签订的垄断合同。

2.无权代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买受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如果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对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解析:在无权代理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买受人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3.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物权所有人可以提起返还原物的给付之诉,买受人只有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方能取得物权。物权所有人不能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的身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解析:在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时,物权所有人行使其物上请求权即可维护其物权,所以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人”的范围理解不必扩大。


八、合同法定解除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标准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根据不同合同的类型确定合同目的。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断标准。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三)处理原则

1.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2.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3.采取多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四)处理规则

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一般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

3.迟延履行,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影响。

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补偿。

5.在分批交付合同,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

6.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

解析: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由重大影响。如成套设备的某个重要零部件。

3.迟延履行,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的影响。原则上,迟延履行应由对方现行催告,在合理期间内,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再特定时间或期间履行,则不能实现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如月饼等应季产品。

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补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可能导致剥夺受害方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也不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

5.在分批交付合同,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该合同时可分的,即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交货义务的履行,则对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合同不可分,则某一批货物的违约将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如特殊商品在迟延交付后,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买卖。比如手机卡实名制。


问题九:债务提前履行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出卖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是否予以支持。

2.分期付款情形下,出卖人主张买受人逾期违约是否予以支持。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三)处理原则

1.敦促诚信的出卖人及时保全证据、主张权利以得到有效保护。

2.坚持合同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对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严格把握。

(四)处理规则

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分期付款,全部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货款,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

(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支付未到期货款,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解析:本条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敦促诚信的出卖人及时保全证据、主张权利以得到有效保护。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既包括全部价款尚未到期,也包括分期付款尚未全部到期的情形。本条指导意见借鉴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结合,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当事人约定可以加速到期多见于借款合同当中;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清算等情形。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买受人被吊销执照、被有关部门撤销、被注销、处于歇业状态”情形,都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表现,如果买受人在被注销、被撤销时进行了清算工作,则不会产生加速到期的问题。


十、质量保证金、预付款、保修金问题

(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质量保证金、预付款、保修金法律性质。

2.质量争议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影响。

3.质量异议期与保修金的关系。

4.质量保证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5.预付款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地方司法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

第二十三条(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在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续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三)处理原则

1.明确预付款、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法律性质,区别对待。

2.发生违约责任承担情形,对于守约方遵循全面赔偿原则。

3.在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对于预付款、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与其他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四)处理规则

1. 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对买受人就标的物质量的非典型担保,其金额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并无法定最高限额,不受主合同标的额20%的限制。

解析:质量保证金与定金的区别:(1)定金属于典型担保,担保法、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质量保证金属于非典型担保。(2)定金的担保对象即目的比较广泛,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等不同类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对象和担保目的比较单一,仅限于标的物的质量。(3)定金金额可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否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并无法定最高限额。(4)从法律效力看,适用定金罚则是,交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担保作用,具有双重担保性。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效力是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否则,买受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质量保证金仅为买受人一方提供担保,具有单方担保性。

2.质量保证金是对一定期间内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出卖人,否则不予给付。保修金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至标的物修理完毕并无质量问题之后,扣除买受人所支付必要的维修费用,如有剩余交付给出卖人。

解析: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的相同之处:两者都是出卖人预先向买受人支付的一定金钱,都可以表现为部分价款保留的形式,期限届满都可以发生返还的效力。

两者的区别在于: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质量保修金则是修理费用的预先给付,属于预付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维修的正常进行。

3.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后出现违约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

解析:质量保证期届满,出卖人没有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买受人依约可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与预付款的区别:(1)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方式,主要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适当履行;预付款属于合同价金的提前支付,为合同义务的部分提前履行,目的在于使出卖人获得期限利益,当然在客观上也可起到积极促进债权实现的作用。(2)质量保证金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则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预付款的支付属于原买卖合同的提前履行,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4.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了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后,如果在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仍没有解决质量问题,继续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

买受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要求出卖人承担减价的违约责任,则出卖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责任;

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质量保证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其总和不能超过买受人的实际损失。

解析: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关系:(1)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性质、功能并不冲突,只要符合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2)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对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接受,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易属于买受人的自主自愿选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对其并无不公平可言,质量保证金责任已无再行适用的余地。(3)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因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为避免买受人重复受偿而对出卖人不公平,应认定买受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适用,不能并用。(4)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只有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5.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标的物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均负责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不受质量保证期的影响。

解析: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质量保证期),又有保修期的,二者并不相同。质量保证期是买受人提出物的瑕疵异议的期间,其经过后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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