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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类案件下发不同判决的思考
来源:张成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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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类案件下发不同判决的思考

作者:张成刚

案情回放

案例一:2016年3月,果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交通肇事者的柳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27000 元,果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及自行委托的司法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庭审中法官对果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并根据果某提供的三期鉴定书的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计算了相应的赔偿金额,逐向案件的当事人下发了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

案例二:2017年2月,黎某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因交通肇事者程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32000 元,黎某同样在庭审中出示了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及自行委托的司法三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与案例一系同一人,但本案中该法官认为:黎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损失,不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只有住院期间的损失才能计算,人身损害中只能是对已经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黎某用鉴定书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的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委托,故此,鉴定费不能得到支持。

两个同类型的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一样的证据,同一法官审理,对证据进行了不同的认定,笔者从以下进行了分析。

法官用判决对人们进行了指引,并警示了违法者;让社会正常健康发展,案例一中的判决得到了当事人认可并自觉履行;判决书给后来的人们提供了一种期望模式,指导后来人的实际行为;法官在案例二的观点下发后,没有让后来人的期望像案例一样得到兑现;法官在案例二的观点,破坏了人们赖以信服的案例一的判决,法官的不一样的判决行为,破坏了判决的指引及法律警示功能更是破坏了秩序,必将对社会出了错误的评价。其行为必将危害法官所在的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部门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例二中,法官直接对当事人自行委托出的鉴定不予采纳,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违背司法解释的对顶的主观也是故意的。

同类案件,同一法官出的不同判决,也违背了人的基本常识和认识规律,人的健康权损害后需要治疗,民间俗语历来就有“伤筋动骨一百天”的说法流传至今;却在2014年12月,国制定出台了《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标准,该标准目的在于规范防止受损害人的“天价”赔偿请求,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官直接否认三期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必将使得受害者本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更是让以后受害者住院不出院出医院不赔偿而感到担心害怕,同时也指引了受害者 “不出院”提供了理论指导,让本来就紧张的医疗资源,白白的浪费,当医生让受害者出院后,甚至引发患者对医院的不满而形成医闹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19日,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51号)篇语:为了杜绝同案不同判统一适用法律,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而制定本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参照。从2010年最高法院下发本司法解释后,到2016年12月之前,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所有指导案例,最高法院共下发了14批指导案例,其中在2014年的《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第24号案例,案例中确认了当事人自己委托的三期鉴定,并根据三期鉴定确定了赔偿金额下发了判决书,二审对其判决书进行了维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下发截然不同的判决,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如果是同院不同判或者不同的法院的不同判,是各法官的认识水平问题;那么同案同一法官的不同判决,显然就已经达到了本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同一案件同一法官出不同判决的行为,以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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