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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参与度鉴定是否适用交强险
来源:高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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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

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

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

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案情摘要:
  2012年,李某驾驶机动车将张某撞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李某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协议达成一致,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及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至法院。经鉴定,张某损伤参与度为75%,保险公司要求以损伤参与度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损伤参与度鉴定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责任?对此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鉴定报告中的损伤参与度比例为依据。张某所受伤害虽由该交通事故引起,但其本身身体因素(包括外伤疾病身体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在该案的后续治疗中起到一定作用。
  观点二:交强险赔偿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及幅度仅以是否有责确定的分项责任限额为准。
分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理由如下。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首先,以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直接对受害者承担绝对赔偿责任,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而对损害后果进行相应扣减,即便是投保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也需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不予赔偿。所以,交强险赔偿责任自然也不需要考虑损伤参与度。
  其次,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又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交强险就是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外伤疾病等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有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快速有效的获得赔偿,避免受害人因索赔成本高且途径并不顺畅所导致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是国为保障民生设置的专门政策性保险。如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那么无疑将较少受害人所获赔偿数额,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目的。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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