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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冉X伪造印章罪的成功辩护

作者:朱绍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3-24 11:04 浏览量:1156

对冉x伪造印章罪的成功辩护 

     X涉嫌伪造印章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指控冉X伪造印章17枚,立案后,冉X即委托朱绍林律师担任辩护人。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辩护人阅读了侦查机关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参与了庭审,据此,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未立案而侦查并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在审理阶段,律师坚持认为,侦查机关未立案而展开侦查是非法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作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时间是20XX128日,立案时间也是128日,指定管辖也是128日,而对冉X进行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113日,拘留时间是113日,延长拘留时间是116日,前四次讯问都是在128日之前,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未立案而采取讯问和搜查冻结账户以及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都是违反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

第二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律师认为不是合理的解释。某侦查机关在一份“情况说明”中解释:同年113日,我局依法立为“徐XX等人涉嫌伪造印章案”侦查,并在该案中走四人(徐XXXXXXX)的拘留流程及延长拘留流程。在侦办该案期间,我局侦查发现徐XX和冉X是独立的制假团伙,不是同一制假团伙,20XX128日,将冉X单独立案,立为“冉X等人涉嫌伪造印章案”侦查。按此说法,徐XX的立案时间是20XX113日,而搜查证则是20XX17日开好的,执行搜查的时间是20XX112日,也就是说,在徐XX的伪造印章案仍然未立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开展了侦查行为,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侦查机关使用“徐XX等人涉嫌伪造印章案”中的“等人”的作法是非常错误的,如果允许这样做,侦查机关在将张三盗窃立案的同时,一并将李四王五赵六等人全部关押并侦查,“等人”就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借口。我们认为,“等人”的不确定性,是侦查机关的违法做法,是完全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

第三本案不是在犯罪现场抓获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有较长的时间来完成程序方面的所有材料,同时,一旦发现冉X构成犯罪,就应当在24 小时或者三天之内立案,而本案中,侦查机关一再违法,其任何借口都不能掩盖16天不立案而展开侦查的违法行为。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前面的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那为什么还要在16天后再立案呢?还要指定管辖呢?重新做的一切不是多余的吗?

第四本案中,冉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理由是:冉X虽然雕刻了两枚印章(其中一枚国机关印章和一枚公司印章),但起意不是冉x,而是叫他刻章的人,冉X是被动执行的人,所刻印章也不是冉X使用,在这项犯罪过程中,冉X只起到了一个特殊工具的作用,即想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违法或者犯罪的人利用了他这个工具而已。所以,冉X对伪造印章后的使用完全没有权利,也不受冉X控制,更不应对印章使用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本案是行为犯,冉x 在第一次的讯问中,已经承认了犯罪,应当认定为坦白,不能因为其对数量的记忆有分歧,就认为是拒不认罪,因为你也不能保证其他人的说法就是完全正确的,应当允许存在记忆上的差异。同时,还可能在数量上有真实存在的差异,例如某人入室盗窃,受害人报案失窃1万元,但盗窃犯承认只盗窃了8千,后经认真调查,其妻在里确实存放了1万元,但在中途,其夫拿走了两千用于赌博,未告诉妻子。这样的案例也很多。律师认为,被告不等于要把所有的指控全部承认了才是认罪,如果这样,被告就有可能把别人的罪揽到自己头上来承认,以换取坦白认罪的条件而争取宽大处理。

第六本案中,被告冉X在自己里被查获的两枚印章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这两枚印章没有具体的使用人(律师也有疑问,为什么没有查清指使人即提出要刻两枚假章的人),但对董XXXX伪造的印章承担什么责任呢,如果冉X承担了其余15枚的全部责任,那董XXXX又承担什么呢?要知道,本案不是团伙作案,没有主谋,也没有主犯。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在未立案而进行的违法侦查中取得的所有证据和口供,虽然侦查机关已经作出了补正和解释,但律师认为,解释不合理,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涉嫌犯罪的冉X也曾有违法刻制印章的行为,但他本人主观上并没有要伪造某一个印章或者将伪造的印章予以使用,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在违法侦查过程中,本人也如实供述刻制两枚印章的行为,且是初犯,本人也自愿认罪,建议法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从宽处理。

    律师的努力下,法庭最后判决冉X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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