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如超律师亲办案例
山东省常见罪名量刑标准(贩毒盗窃诈骗抢劫交通肇事等)
来源:钟如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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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不含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增加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不含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0.5万至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项情形,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项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人数每增加,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万至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9)符合本条(5)至(8)项情形之一,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二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身体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挑筋砍手足剜髌骨的;故意用刀划面部用硫酸等腐蚀性液体毁人容貌的;电击烧烫他人隐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雇佣他人故意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强奸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重伤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轮奸人数超过两人的,根据人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

(3)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根据次数增加基准刑的10%-50%。

(4)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工作人员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宿舍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4)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5)多次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两次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1千元(贫困地区为600-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6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抢劫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3万至4万元(贫困地区为1万至2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7)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抢劫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转化型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入户盗窃入户抢夺的除外。

(六)盗窃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任意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1件,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1件馆藏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6万元,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3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6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或者三级文物1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1三级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万至40万元,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件一般文物,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1三级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1件一级以上文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其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既遂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未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或者多次盗窃文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3万元的,达到6万元不满20万元的,达到40万元的,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3万元的,达到6万元不满20万元的,达到40万元的,具有《盗窃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项。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以6万元以上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6)盗窃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作犯罪处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后适用的量刑情节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未造成丢失或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诈骗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不满8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不满8万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不满50万元,且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确定量刑起点,其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既遂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未遂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数额达到6千元不满7万元的,达到8万元不满45万元的,达到50万元的,具有《诈骗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项。

(3)以8万元以上的财物为诈骗目标诈骗未遂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4)诈骗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八)抢夺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导致他人受伤(重伤以下),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年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5万元,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致一人重伤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年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六级以下残疾在伤情幅度内酌情考虑。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增加五至八年刑期。每增加一种上述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不满2.5万元的,达到5万元不满15万元的,或者达到30万元的,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处罚幅度更大的,不适用本规定。

(九)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超过三百万的,每增加一百万,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走私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不满3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不满3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6万元,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8万元不满6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不满40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数额达到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规定的从重幅度更大的,适用较重的规定。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千元不满4.8万元达到6万元不满32万元或者达到40万元的,同时属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70%。

5.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失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至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20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的被告人一方人数达到5人不满10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10人不满20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伤害后果的,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社会秩序(非严重性)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六种“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六种“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事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1条的规定。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千元,

或者次数达到3次数额达到3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至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1辆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5辆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不满7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两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14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7克不满10克,其他毒品数量少但情节严重的(见附件),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鸦片每增加2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1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毒品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根据次数增加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十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40克至8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2克至4克,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5.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以贩养吸,所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累犯不再重复评价。

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

4.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鲁高法〔2010〕228号)同时废止。

5.本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附件:常见毒品数量对照表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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