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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聘请律师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来源:赵立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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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聘请律师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社会上有一些人认为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自己懂一些法律,口才也好,能言善辩的话,完全可以自己为自己辩护就根本不用请律师,其实这是一种糊涂的、浅浮的认识.即使自己是律师也有必要聘请其他律师为自己辩护。

  
  第一,当事人自己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人,但经验告诉我们,当事人都未必了解案件的整个事实及经过.案件事实往往又是错综复杂的,需要对每个细节都要厘清,从而发现事实的真相。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事实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第二,当事人法律知识、思维的局限性,使其对案件事实及事实的性质、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难有正确及准确的把握.从而影响判决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偏错有时发生,如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被判死缓,入狱多年后因被害人生还而无罪释放、云南陈金昌因抢劫杀人被判死缓2年后因真凶落网而无罪释放、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含冤2年因真凶落网而无罪释放、湖北余祥林杀妻被判死缓,11年后因妻子现身而无罪释放等。
  第三,刑事案件中大部分当事人被剥夺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收集证据.我们都知道,证据在打官司中的重要性,可因为这些当事人失去了人身自由,他们难以收集证据.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地研究问题,使主观认识符合于客观实际。审查判断证据,就是用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要对所收集的证据加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分析,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探求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相关性,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这种认识活动通过刑辩律师运用概念、判断、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要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首先必须对什么是证据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什么是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认真领会立法精神。 任何各类的证据都须查证属实以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使证据从证据材料的形态成为定案根据的形态,必须以审查判断为桥梁,证据必须兼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是人对于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即“客观性”。这是本质特征。一切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理或虚幻的东西 ,猜想、推测、怀疑、迷信,道听途说等,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2)必须是同案件事实有联系,即“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中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使人们可以根据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联系既有内在联系,也有外部联系;既有因果联系,也有条件联系;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只要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一定的证据就必然反映一定的案情事实。(3)收集的程序必须合法,即“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就证据的收集而言的,即证据必须是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收集,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把合法性视为证据的特征之一,这是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任何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征,才能纳入刑事诉讼中成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影响当事人为自己辩护.当事人身在事中,诉讼和其自身有直接关系,经常产生"前怕狼,后怕虎"的矛盾心理,从而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三项: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等。刑事辩护,首先要考虑对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辩护,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考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只要把检察院出示的证据驳倒了,犯罪证据就不能成立。对于疑案,刑辩律师从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把握案件站在全案的角度,对案件的形成进行综合的分析,从而实现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给当事人带来法律上的巨大伤害。 刑事辩护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律师面对的是代表国家出庭的公诉人,在所有的法律业务中,刑事辩护恐怕是对抗性最强的。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曾说:“如果我们不维持公正,公正将不维持我们”。

      第五,在律师办案实践中,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往往无法见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因为不知其被羁押后的情况而焦急,另一方面,又因为缺乏应对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而无所适从,此时,如果聘请律师,则律师可以和被羁押的人会见,将会见情况向亲朋反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并代为转达家人对他的问候,也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初步了解他涉嫌犯罪的情况,如果属于误捕、误抓、或者发现司法部门有执法不文明的情况,还可以代为申诉、举报。对于需要取保候审的,也可以向办案部门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最佳时机,应该是在侦查环节,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越早发挥的作用越好。万物始于初,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阶段,就聘请委托律师,才能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为律师后期辩护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由于上述原因,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充分有效的为自己进行自我辩护.而律师的辩护则能克服这些局限,使当事人能真正享受到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受到公正的对待.实现罪当其罚的刑法原则,享受法治的阳光。尤其是死刑犯的辩护是法律特别设置的人权保障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一项诉讼权利,对国家而言是一项法定义务。现代社会民主、民生、人权等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人们对司法公正给予了高度的期待,更严格的要求。人们对刑事诉讼更加关注,对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诉讼目标能够平衡、理性地加以看待。其中,刑事辩护律师对法制进程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最后提醒在聘请刑辩律师时注意:有两种律师包打赢型和海夸关系型的人当事人一定要警惕:刑事辩护律师代理是一个复杂且充满变数的复杂工程,仅仅凭借当事人不了解情况的几句简单的陈述就向当事人打包票的律师,所以当事人最好不要把希望寄托于这样的没有丰富的刑事案件经历、专业的水平能力的的律师上,仅靠吹嘘勾兑关系的律师身上,可能人财两空,得不偿失,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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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立民
  • 执业律所:
    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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