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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
来源:赵立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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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源于因果报应观念,是适应人们相互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犯罪不仅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受刑罚处罚,而且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序以及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离开犯罪本身与犯罪人本身决定刑罚轻重,是不允许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的。

  罪刑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内容是,有罪才有刑,有罪必有刑,刑罚的质量同罪质和实害相均衡。

 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均衡的刑罚,或者不足以对犯罪人的再犯条件进委限制,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难以教育改造犯罪人,因而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与一般人认为刑罚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所以罪刑相适应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累的量刑比罪得的重。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之下,罪刑相适应只能要求严厉的刑罚分配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分配给轻微的犯罪,中等程序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序的犯罪。从而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就具体内容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一、刑罚与罪质相适应,罪质,就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它是犯罪的质的规定性。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犯罪行为分割威胁法益的锋芒所向不同。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案件定性正确,只是解决了正确选定法定刑的问题,不等于量刑的结果必然完全正确。因为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不同案件的犯罪情节不尽相同,其危害程序也颇不一样。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序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的和罪后的情况。

  综上所述,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以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内容的原则。审判机关对任何犯罪决定刑罚时,都应当坚持这三个”适应“全面衡量,不容不得偏废。当然,这三者作用也不是等到同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是直接体现社会危害程序的罪质和情节,而不是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只起次要作用而且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裁量刑罚的时候,才有意义。如果他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则没有必要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审判机关有不应对他具有人身危险性,而判决处刑罚。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刑罚的适用、刑罚的执行三个环节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制刑、量刑、行刑三方面表现出不同特点。

  1,制刑,主要表现为建立刑罚体系和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刑。它重在对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刑罚规范。

  2,量刑是在认定犯罪性质及其法定刑期的基础上,依案件情节和犯罪事实人的人身危险程序的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方式,具体选定适当的宣告刑或决定免于处罚的审判决活动,所以它重在犯罪情节,兼决定作用。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的直接目标,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并对社会起一般预防作用。每个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不相同的,反映了他们各自的人身危险性程序消长变化情况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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