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律师亲办案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孙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0
浏览量:18771

   

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开发商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管费,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原告诉求之物业管理服务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所涉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一个整体的继续性债务,全部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合同双方均作为整体债务履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按年向被告预收物业服务费是对整个合同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分期履行,因此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分期履行的时间点起算。另外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原被告双方尚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并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该诉求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三、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拒交物业费,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怠于行使维修义务、服务不到位等违约行为,被告因此拒交物业费。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明确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不得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存在一般瑕疵或者服务不满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交物业费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

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存在相应违约行为,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的同时可以要求减免物管费,但无权拒交所有物管费。

四、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共有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共有的业主承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仅受业主委托实施具体的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及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无权决定上述事项,在方案及资金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显然不当。至今未完成维修工作也是受到维修方案和维修资金的影响,并非原告怠于履行导致。就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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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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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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