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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
来源:张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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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调解制度

作者  焦晓星  张龙飞

摘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之下,调解制度成为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的手段。而法院调解,由于其特殊性,称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最有效、快捷的方式。特别是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之中,在中国共产党维稳政策的指导下,各法院、法官更加的注重运用调解得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也出现有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衡量法院与法官是否称职、升职的一个重要的标准的现象。在此背景下法院调解率节节上升,由此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本文在着重研究法院调解制度的一些缺陷的同时探讨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以期法院调解能更好的发挥效力,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官;自愿合法

民主法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备的法制,公正执法,独立司法对于推进现代化建设起着不可或缺的保障作用。特别是在深入改革的道路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类矛盾不断的涌现,此时如何正确的、适当的解决此类矛盾将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进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的方式,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注重人情的社会,将会对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纠纷解决机制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这一具有“东方经验”美誉的制度,确实受到诸多的质疑,在实务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待全面改革和构建。

一、法院调解的历史沿革及原因

(一)法院调解的沿革

现代中国的法院调解源于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后法院调解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世纪50——80年代片面的强调“调解为主”;第二阶段90年代初到2004年此时调解地位有所下降;第三阶段是2004年9月起至今,法院调解的地位有所强化。[1]

(二)法院调解地位变化的原因

第一,法院方面的原因。法院调解的调解评价机制的片面性,调解率成为法官评价机制的重要因素。一是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不断,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极大,判决率提高,上诉率、再审率不断的居高不下,给法院带来极大压力,而调解可以减少这种现象。二是我国目前的法院监督机制不健全。[2]出现了信访等问题,给法院和法官带来极大的压力。同样,调解可以减除这方面的顾虑。

第二,法官方面的原因。法官对于调解的态度与法官的生活方式,知识结构,社会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在法院,一般是老法官对于调解情有独钟。他们有着丰富的社会和人生阅历,更加关心处理案件的合理性与效果,他们对调解驾轻就熟,这样不仅提高了案件的结案率、同时也可以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不会有什么“后顾之忧”。对法院调解不重视的法官一般是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他们对法律程序与规则有着深刻理解、严格信仰,更关注司法的技术性,他们追求较为理想化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以期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上的结果。而调解会破坏法律的可预测性,调解的结果有时可能违背法律关于实体与程序的规定.因此,他们对于调解不理解更加谈不上支持调解。

第三,我国经济、文化、社会背景。[3] 解制度之所以在我国生生不息,因为调解制度有着的深厚文化背景与社会基础。在传统儒家文化强调的“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下提倡“和合文化”,提倡和谐,追求无诉。并且认为诉讼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破坏邻里之间的关系,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数千年以来,我国的官府以“息诉”为目的;官员多以 “息诉”为己任,形成了以和为贵的息诉思想。[4] 现代价值取向来看。市场经济追求的是效率,利润。而调解制度因崇尚自由与效率,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的要求,而成为受欢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四,法律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但是在实务之中,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原因大多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要求。还有就是“调审合一”模式的缺陷,即是主持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是同一人,这一制度使得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的保证。在调解期限上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也为在实务中一些法官长期调解,不进入审理阶段审理案件危害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由于这几方面的原因导致了调解制度不能作为一个固定、完善制度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国家的政策在法院之中调解的作用时大时小。由于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通过法官的经验、阅历,以及个人喜好来从事调解活动,从而严重阻碍了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的作用。[5]

二、法院调解中相关主体地位的分析

(一)法院调解法官之地位

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应该是一个居中裁判者。作为居中裁判者他们不能够偏向于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也不能于案件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但是在实务中法官有时却不能保持其中立地位。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成友说:“有的时候当事人明显不愿意接受调解。但是不接受调解处理,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痛苦。” [6]“调审合一”的制度使得法官有机会滥用其权力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进而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法官作为裁判者同时要作为居中调解者身份的竞合,会给当事人一种假像,或者是一种心里暗示:“如果不按照法官的意思调解,会不会在审判之中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痛苦。”

北京一位法官更为肯定调解的作用;法院要帮助政府“收尾”,调解肯定是比判决更好的手段。司法的被赋予了更多的行政功能,进而成为了行政的附庸。正如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张卫平教授认为,法官更倾向运用调解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这与司法功能行政化有着密切的关系。这几年中国对于司法功能的新定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成为司法的首要目标。丧失了司法其终极的追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要求全省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达到60%——80%。有的法院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不得低于80%,基层调解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不低于60%;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不得低于40%,二审民事案件的的调解率不得低于30%。” [7] 同时,一些法院把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称职与否,与可否升级的一个重要标准。更有些人民法院把调[解率与法官的奖金津贴挂钩。这些硬性要求也使一些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为了达到这一要求,而出现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

(二)法院调解当事人之地位

当事人作为调解的主体,也作为纠纷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他们本应该更加自主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受任何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不得干涉。但是,在法律实务中有时当事人却不能够成为自己权利义务的主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之时往往受到各方势力的干涉。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一般情况是在其他方法难以实现其权利前提下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在法院调解却强行把当事人拉到一起进行调解,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如:著名的古魁案件,从2008年前至2011年3月双方就经历的10次法院的调解但是还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每一次调解场景都很类似。古魁认为政府一方离谱、苛刻、不讲信用。而政府一方认为古魁的赔偿要求太过分,根本不可接受。汽配城评估出来的市场价格是7000万元,成华区政府的方案是“给你两千万”。[8] 他一次一次地对法官表示,不接受调解,但法官仍一次一次地劝说他接受调解。

(三)法院调解之律师的地位

律师作为法律的传播者或者是实践者,在社会生活之中对于法律的实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存在是为了帮助法官实现司法公正,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这一切的前提是法律的确定性,法院应该确保同一类型案件有一个相同或者相似的裁判结果,同时这也是法治社会的要求和需要。但是,法院调解的出现,由于其能够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而这里的“合法”是指: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调解的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时。调解就是生效的。这一制度大大的增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的预测性大大的降低,这一现象要导致律师对于法律预见性降低,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信任减少。这种情况不利于树立法律的神圣性、法院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律师的在法律传播与实践中的作用会大大的下降,而社会大众则认为法律是可以随便的更改。这种情况不理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实现。反过来会极大地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也不理于建设和谐社会,维持社会的稳定。

正如一位律师的经历:法院调解出现强迫性调解在所难免。武汉律师吴良涛就是强迫调解的受害者。他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者家属提出18万元的赔偿。法官要求调解此案,对当事人说:“被告人只能给你10万,你干不干?”吴良涛认为这个赔偿实在太低,就建议当事人不接受。于是判决下来,法官只判决了6万多元。“感觉法院陷我们律师于不义。不接受调解,就通过判决报复律师。” [9] 法官的这种做法,是严重的违反程序、违反实体法律。而像这种强制调解的事例是有发生。

三、法院调解的完善

(一)调审分离

简而言之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与调解主持的法官应该分离,或者回避。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同一个人不能够参加案件处理的二个环节。在法院处理调解的时候,如果法官从事了本案件的调解,那么这个法官就不能在参与该案的审理活动。或者法院调解案件之中法院应该引进、邀请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独立的第三方作为调解主持者或者是裁判者,来主持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法院的法官只能在必要的时候做一些法律的咨询,而不能够参与到案件调解之中。一旦法院调解不能够解决矛盾冲突案件应该立即进入审判程序,不得存在拖延期限的现象。

调审分离同时可以防止一些法院用调解率来衡量一个法官的是否称职,或者衡量法官能否升职的标准。同时,也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干涉司法独立的行为。

(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各自所掌握的证据进行相互的开示,并允许对方查阅、复制、摘抄的一种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使用在刑事审判之中,为了实现控辩平等的原则,[10] 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权的目的。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应该明确证据的开示范围、程序、期限、地点、主持人等。

我认为,我们在民事诉讼之中也应该引进证据开示制度。其目的在于在审判之前,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对于这个案件自己有几成的胜诉率,自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进行自已心证。通过证据开示,于当事人的自己进行心证的过程达到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以此,可以减少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同时法院在进行调解的时候,由于掌握的双方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对于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有一个初步的胜负认识。因此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可以减少法院的说服教育,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是法官的说理更加具有说服力。

(三)完善调解程序,明确调解结案期限

法院调解之所以出现诸多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之中调解没有鉴于一个规范的程序。因此法官在主持调节的时候会出现程序不公,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鉴于目前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于调解设定明确期限。这一方面给了法院调解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久调不判”打开了方便之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此,法律应该对调解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鉴于,调审分离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一审或者其他阶段的调节都应该设立相应的期限。同时,也可以使得当事人重视法院调解,利用法院调节的机会,达到运用调解解决社会纠纷效果。

(四)完善调解审查监督机制

一些法院在实践中采取的定期抽查案卷,回访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对于案件处理态度的方法值得借鉴。法院通过这些手断可以了解当时人经过调解之后的效果,以及调解在当事人面前的反响,从而改进自己在调解过程之中的一些错误。通过改正错误来提高法院调解的质量,更好的解决纠纷。

结语

法院调解在当今社会转型期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制度,虽然法院调解在实务之中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我们也不能够放弃这一制度。因为法院调解是建立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应通过改革等方法来完善法院调解。

 

 

 

 

 

 

 

 

 

 

 

 

 

参考文献:

[1]黄秀丽.调解越来越主流.

[2]李翠莲.浅论证据开示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06).

[3]苑宁宁.控辩平等的原则下证据开示制度的反思[J].法学杂志,2011(6).

[4]周晓琼.我国法院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设想[J].法治与社会,2010(31).

[5]孙峰.诉讼调解能力[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6]柴建国.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7]范愉.调解的重构[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8]高洪宾.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9]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10]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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