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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担保为何要承担责任?
来源:苏义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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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执行董事郭某向他人借贷,又擅自以公司名义替自己的个人借贷担保,借贷到期不能偿还,公司也成了被告。法院判决,郭某所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年7月,郭某向陈某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之后,郭某分两次共还款15万。2006年5月,郭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注明尚欠陈某本息共计31万余元。同月,郭某所在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郭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险责任,担保期限1年。此后,陈某向郭某及郭某所在公司索款未果,起诉至法院。
       张湾区法院一审判决,郭某应支付陈某31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郭某所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义飞律师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至于该公司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益受到侵犯,可以内部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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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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