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3-11 13:33 浏览量:2595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抗辩的依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中国国际小商品城市场经营户众多电子商务发达产品种类繁多,有些市场经营户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案件激增。笔者在所代理的越来越的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被告经常会以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来抗辩,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则这种抗辩就会得到法官的认可。那么,这种抗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根据该条规定,独创性与侵权认定具有密切关系。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作者只能对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对于作品中所包含的之前他人的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内容不享有著作权。
这条法律规定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这是作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即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这个作品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而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属于文明的积累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均无权占为己有。
独创性与侵权认定具有密切关系。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也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
第二,就是作品不能是抄袭或者模仿他人作品而形成的新作品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演绎作品。假如任由演绎作品作者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则会因为演绎作品作者在主张著作权的时候会将原作品作者的权利一并主张而侵害到原作者的合法权利。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没有获得原作品作者许可或者授权的前提下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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