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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封房屋出租问题
来源:陈沈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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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查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债务人就查封财产所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对抗债权人,即债务人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仅仅是效力上不能及于债权人,而仅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约束力。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因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这当然包括先查封后租赁的情形,但从条文中看不出排除适用先租赁后查封的情形,如果包括后一种情形,那就意味着,出租被查封房屋不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可解除的法律行为。

3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查封,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买卖不破租赁”的否定,但同时也说明了,当债务人出租被查封房屋时,承租人不得要求债权人继续履行原合同,相反,债务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这应该是该条款所隐含的法意。

4现行司法实践在具体操作中所采用的“活封”,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具体贯彻,也说明了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是统一的,举两个案例,以证实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

1)海南省中院(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3号判决”)。椰亨公司自2004年开始承租凯立公司的商贸城进行经营,但早在2001年凯立公司的房子已被海南中院查封,直到2006年续封的时候,椰亨公司才知道该查封事项,遂拒付之后房租。凯立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并解除合同,椰亨公司反诉,认为凯立公司欺诈,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支持了椰亨公司的诉请,凯立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院查封出租房产并未限制出租人出租经营,因此,凯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椰亨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相应租金。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14号判决”)。李某承租涉案第三人的房屋进行经营,租期至2000年6月17日,到期后,李某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租期为200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租赁合同。而早在1999年,第三人因欠款而致使该房屋被广州中院查封。第三人并没有将与李某第二次签订租赁合同的事由告知广州中院。2005年,山西驻穗办通过司法拍卖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李某限期搬出。李某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有限,山西驻穗办应认可其续租行为。终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法院对讼争房屋查封后签订,且未经法院同意,因此,该租赁合同对买受人山西驻穗办不具约束力。

上述两案例皆是出租被查封房屋而引发的纠纷,213号判决中的法院认为出租被查封房屋的合同效力应当维护,3114号判决中的法院认为出租被查封房屋的行为对房屋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否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同效力。因此,从相关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出租被查封房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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