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亲办案例
小区车库贵业主共有吗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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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得明白,我国并非判例法国,相关判例并无类推适用意义,况且上述判决内容仅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据了解,南京中院对该案是进行了改判的。当然,在这里我们并不讨论一二审判决结果孰是孰非。我想给大指出的是,在特定的事实环境下,是完全有可能存在这样裁判结果的判决书的。但是,这个判决无任何参考价值,具体原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共设三款规定,第一款意思是:开发商必须按规划设置足够数量的停车设施,该停车设施应当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方可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

第二款意思是:小区内车位车库的归属属于当事人约定范围,在处理相关权属争议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车位车库权属的约定。关于约定的方式,本款规定为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对此应作广义理解,此种约定不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协议形式。

其实,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我们就应该明白,《物权法》在立法时应该是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两者利益为出发点,采纳了约定归属说的观点来确认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即在目前现行法律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出售附赠出租,这几个字的潜台词可是——开发商才是权利让与方! 约定的不是权利归谁所有,而是开发商通过哪种方式让渡权利给业主。 

第三款意思是,因为《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小区内的道路其他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因而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修建的停车位的归属亦应当确定为业主共有。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款和第二款的关系,第三款是第二款例外情形的一个规定。即小区规划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当事人约定确认,但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修建的车位车库是例外情形,法定属于业主共有。

最后,回归到本文开始探讨的案例,假定某小区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因为工作疏忽或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没有和业主就车库归属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尔后在小区的管理过程中,开发商实际在行使所有权或管理权,由此就有了南京鼓楼区法院受理的类似的车位纠纷案件,法院该如何裁判?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没有就车位车库的归属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就归属达成明确的合意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对此《物权法(案)》曾经规定,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不过,最终正式通过的《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为何没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我们不得而知。所以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下,就只有靠法官们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及对各方利益的统筹平衡下自由裁量了。由此,即使真的出现一个确认车库归小区业主共有的判决也就不足为奇了。

不过,正如本文开篇所述,这样的判决是无多大参考价值的,即使判了,也仅仅是孤立的个案。因为司法实践中,不对车库产权归属进行约定的无脑开发商,应该是少之又少。所以那些已经摩拳擦掌,有意向开发商提出车库维权诉讼的业主们,还是先回翻翻购房合同,找找补充协议里有没有类似约定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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