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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辛普森杀人案件:官员杀女友抛尸无罪真相(三)
来源:闵劲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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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官员杀女友抛尸”一案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运用间接证据反推事实真相。那么,什么是直接证据,什么是间接证据呢?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直接证据是指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就可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实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目的。这个标准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证据能否对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二是证据对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

间接证据逻辑推理本质

    明确概念后,要思考的难题是如何运用证据达到事实推理。直接证据较为简单,可以直接推理得出结论,所以主要探讨间接证据的推理逻辑。从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的推理中,最为理想的推理前提应当是必然性的命题,由它推导出的结论也一定具有必然的特性,必然性的推理前提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有效经验法则。从单个间接证据到案件主要事实的推理,只能得出一个或然性极低的事实结论,但是,如果由若干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来推理案件主要事实,情况就大不一样了,若干间接证据的组合我们称之为证据链。

    就如“陈某曾出入于胡某被杀现场”的证据只能推论出“陈某杀害胡某”这一主要事实较低的可能性;而“捆绑胡某尸体胶带上有陈某的指纹,且浸有陈某的血迹”相对于前一证据,就会使“陈某杀害胡某”主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这两个推理所使用的经验法则的或然性高低存在差异,前一间接证据依据的经验法则为“曾出入于杀人场所的人可能是凶手”,后一间接证据依据的经验法则为“捆绑尸体胶带上有陈某的浸血指纹的人可能是凶手”,稍有生活经验的人都可以得出判断:后一经验法则的或然性程度要高于前一经验法则,也就是说,后一经验的出现几率高于前一经验。

    换言之,核心本质即为:要把每一项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可能性有机结合起来,使其达到更高的可能性,直至使事实认定者形成“内心确信”,以达到高度盖然性。

    我们可以再假设,除了上述两项间接证据外,如果在陈某的住所发现杀害胡某所使用的凶器凶器上有他的指纹,另外,又有证言证明陈某与胡某素有仇怨,那么,由这些间接证据有机结合起来,组成证据体系,案件主要事实(陈某杀害胡某)存在的可能性会发生怎样变化呢?实际上,这些证据的结合,就会使证明的推理前提(即经验法则)演变为“与死者素有仇怨曾出入杀人现场并染有死者血液住所隐藏印有本人指纹并且有杀害死者的凶器的人是杀人者”。这一经验法则的或然性就被提高到相当程度,即高度盖然性程度,法官基本上可以据此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判定。

间接证据逻辑推理理论

    一般来说,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有两种情况,一是用单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间接事实或某一方面的事实;二是用若干个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1单个间接证据如何进行逻辑推理

    通常,运用单个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事实时采用两种推理形式:一是间接证据事实:H,已知背景知识:如果H,那么F,推论的事实:所以,F。这里实际上采用的是形式逻辑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证明方法,HF是逻辑符号,分别代表已证实的个别间接证据和推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个别性事实材料。当我们由“H”推论“F”时,思维过程中是以对“H”与“F”之间的联系的认识作为依据的,亦即隐藏了一个由“H”推“F”的大前提“H—F”,它是我们头脑中赖以进行推论的背景知识,即经验法则。

    那么,我们运用上述推理如何判定由H推论F是否充分呢?要判定“H”认定“F”是否充分,就取决于能否排除“H”,然而非“F”这种可能性,只要能证明不可能有“H”,然而非“F”这种的事例出现,就可以判定由“H”认定“F”是充分的。例如,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留在玻璃上的指纹”这一事实,推论出“犯罪嫌疑人曾经触摸过这块玻璃”这一结论。我们要判定这一推论是否充分,就取决于能否作出这样的证明,即:当“发现犯罪嫌疑人留在玻璃上的指纹”这一情况出现的时候,不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触摸过这块玻璃”,也不可能出现“留在玻璃上的指纹是别人的”这些与“F”相应的情况。只要能排除出现这些相反情况的可能性,由前者认定后者就是充分的。

    二是间接证据事实:H,已知背景知识:引起H出现的可能性为G或R或F,经证明:G和R都不可能,推论:所以,F。这里运用了形式逻辑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证明方法,由“H”推论“F”是借助于已有的背景知识,确定能够引起单个间接证据事实“H”出现的原因有哪些可能性,然后通过证伪,逐一排除其余各种可能性,进而确定剩下那种可能性为个别性案件事实。

    如办案人员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于该案件的性质确定出如下三种可能:①图财害命(G);②强奸杀人(R);③私仇报复(F)。后经调查证明:第一,被害人中的财物未被搬动,贵重物品如手表电视机等都在,因而不可能是图财害命(即“G不可能”);第二,被害人也没有被强奸的迹象,因而排除强奸杀人的可能性(即“R不可能”)。于是得出结论:此案的性质是私仇报复(“F”)。当我们运用上述的推理,由单个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个别事实时,怎样判定推论是否充分呢?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只有“F”这样的情况,才能解释“H”这一情况,别的情况如GR等都不能解释“H”的出现,那么,根据“H”而推论“F”结论就具有排他性,认定也就具有充分性。相反,如果可以用G或R来解释“H,由“H”而推论“F”结论就不具有排他性,因而这样的推论也就不具有充分性。

2若干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如何进行逻辑推理

    司法实践中,运用间接证据确认案件主要事实,通常要运用如下这样一系列的推理,例如:①作案人具有作案动机;某甲具有这样的动机;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②作案人具有作案时间;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③作案人使用的是某种作案工具;某甲有这种工具;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④作案人具有某些特征;某甲具有这些特征;所以,某甲可能是作案人。

    可以看出,根据各个单个间接证据推论案件主要事实,就推理的逻辑性质来说,显然都只是程度高低不同的或然性结论,不可能得出必然性结论。但是,当由各个单个间接证据组合成一个有机整体后,完全具备这些间接证据反映的作案人的特征,除被告人外,很难有其他对象完全具备了。因此,当运用间接证据组合成为一个整体,随着间接证据证明点的增加,作案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概率就会上升,案件主要事实的或然性程度就会相应提高,使得推理无限逼近真相

运用间接证据定罪需要遵循哪些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干个按照一定规则组合起来的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应当遵守的规则可以概括为: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封闭的证明体系;由间接证据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并且足以排除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从理论上,间接证据定案规则:①协调性: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无相互间矛盾,如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解释;②封闭性:无矛盾的间接证据形成封闭的证明体系,也称证据锁链。对于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均得到证据证实;③唯一性:由封闭的无矛盾的证明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定罪处罚;相反,没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处罚。这里的“供述”,通常都表现为直接证据,而其他证据,则指间接证据。因此,该规则可视为,针对“口供中心主义”而确立的间接证据定罪规则。即“认罪与否,不影响定罪”或者说:即便没有“口供”这样常见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可以定罪。当然,有其他直接证据更好。

     按照有关规定,间接证据必须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才能认定有罪。由于“确实充分”是个主观性较强的条件,实践中,人们掌握起来较困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细化为三个具体要求:①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证据均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其中,第33条就明确仅凭间接证据认定死刑案件的规则。该规则认为仅凭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死刑案件,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要求,即:①所有间接证据查证属实;②相互印证,无矛盾无疑问;③完整的证明体系;④结论唯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⑤推理判断符合逻辑和经验。

    其中,第1项是所有证据的基本条件,第5项是因人而异,难以强求。第234项是重点和难点,我国理论界对此作了专门归纳与解读。具体如下:一是协调性,是对上述第2项要求的。所谓协调性是指,所有间接证据协调一致无矛盾,或能够合理解释。二是封闭性,是针对第3项要求的。这里的证据锁链是对上述证明体系的形象化描述。要求所有间接证据必须像针链那样,环环相扣,无脱节无断裂。无矛盾的间接证据数量必须足以一对应,能够证明“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因何法何过程何果”)。三是唯一性,即综合全案证据,推断出的最终结论是唯一(排他)的。该要求是针对第4项要求的解读。

陈某涉嫌谋杀同居女友一案,并没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法律最终判决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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