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辩护概要:
一、2012年3月8日夜间是否是胡某死亡的时间?
二、本案的第一现场是否是她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居住的地方?
三、胡某是否为陈某所杀?
四、被告人陈某是否实施了运尸掩埋尸体的行为?
五、2012年3月9日陈某与胡某两部移动电话之间的联系是否是陈某一人所为?
三、胡某是否为陈某所杀?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杀死胡某的证据及理由是:
1、捆绑胡某尸体腿部胶纸带光面上有陈某左手拇指的指纹,粘面有陈某左手掌纹。
2、缠绕胡某尸体双足踝部的胶带纸上有陈某的STR基因Y染色体。
3、胡某尸体无反抗搏斗痕迹也无被安眠、镇静、麻醉或下毒,系熟人所杀。
辩护逆袭时间:
1、指纹掌纹鉴定
关于指纹、掌纹鉴定,既没有检材的提取笔录,也没有详细的提取清单。就现场勘查笔录一共提取8份物证:(1)尸体颈部以上可见黑色塑料袋套住并用胶纸带包裹;(2)双踝关节用胶纸带包裹;(3)双腿、双手、躯干被胶纸带包裹在一起;(4)腹部肚脐及周围见三片胶带粘附;(5)土坑坑壁周围见弧形状痕迹;(6)(20×24.5厘米)一把锄头;(7)(23×31.5厘米)一把铁铲;(8)尸体检验报告。
物证论述中,对物证的数量、大小、形状等记录不清,特别是对缠绕尸体头部的胶带有几层、每层缠绕多少胶带,没有详细的记录。同时现场勘验笔录与尸检报告中检材提取缠绕尸体头部的胶带纸3份、贴于脐部的胶带纸3份、捆绑躯干胶带纸1份、捆绑四肢胶带纸1份、缠绕双足前踝部的胶带纸1份有重复及混淆不清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均明确规定像本案当中这两份指掌印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这两份鉴定报告本身在论证部份明确表明,上述指掌印仅只是“可以作为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而不是确定无疑的认定依据。另,手印鉴定书中的指纹及掌印是残缺不全的,在鉴定书中明确存在提取指纹有变形的情况存在。作为一种传统的人身识别方法,指纹鉴定的科学性几乎从来没有被怀疑过。但近年来,指纹鉴定错案却时有报道。如2000年,享誉全球的苏格兰场第一次公开承认,因为指纹鉴定错误造成了两起冤案。
2、潜血指纹形成的情况说明
关于对潜血指纹形成的情况说明,不具备七种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情况说明”不是鉴定结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中这份情况说明,只是相关人员对血潜手印形成的一个主观说明,不具有说服力及证明力,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情况说明逻辑错误。本案中情况说明是对血潜手印的形成所作出说明:“如果潜血是先遗留胶带上的,当手指接触胶带时乳凸纹会带走这部分潜血,从而留下了小犁沟便形成减层指纹。如果潜血是手指上遗留的,当手指接触到胶带时乳凸纹上的潜血会遗留在胶带上,从而留下乳凸纹形成的加层指纹。”但情况说明所述的指纹是遗留在胶带粘性一面,而这一面有着非常强的粘性,无论潜血是先留在胶带上还是手指上,胶带上的强粘性均会牢牢将其粘住,不可能被不具备粘性的手指带走。这时手指接触后,在胶带有粘性的一面只会留下乳凸纹。因此,“情况说明”证明逻辑只能用于没有粘性的通常情况,而不能用于非常强粘性胶带的情况。
3、缠绕胡某尸体双足踝部的胶带纸上有陈某的STR基因Y染色体
关于缠绕胡某尸体双足踝部的胶带纸上有陈某的STR基因Y染色体的问题,因陈某与胡某共同生活了两年多。且陈某陈述3月8日晚上,陈某、胡某出去散步、买药回来后,陈某给胡某上过药,按摩过腿、腰、身体。在胡某身体上留有陈某的基因及指掌印是存在可能性的。因而,其证明力较弱。
4、陈某是否是杀人凶手?
依据胡某尸体检验报告明确记录,胡某除颅脑损伤外,左胸部左乳房下肌群见9×9CM出血;左胸部第一至四肋间肌肉组织出血,左胸壁第五至九肋与腋前线相交处见肋间肌及组织出血;左胸第三肋腋前线部见线性骨折;左肺上叶肋面见3.5×2CM挫伤出血;右肾背侧见5×3CM挫伤。从上述伤情足以证明,胡某在被害时是发生了激烈搏斗的。同时尸体口腔粘膜未见破损,颈部皮肤未见损坏,舌骨、甲状软骨未触及骨折。也就是说其遇害时未被封堵口腔,是会发出呼救呼喊声及响动的。这一点也可以佐证,被害人与陈某所住的小区不可能是第一现场。因为,如果是3月8日深夜是胡某被害的时间,夜深人静时,就是很小的动静也会引起家人及邻居的注意,从本案尸体检验报告来看,是发生了相当激烈的搏斗,会有很大的响动,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听到或注意到有这方面情况的存在,进而证明陈某并未杀死胡某。同时,在本案中杀死胡某的凶器也未找到,使本案的疑点更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月8日深夜杀死胡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陈某是否实施了运尸掩埋尸体的行为?
公认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运尸掩埋尸体的行为主要证据及理由是:
1、陈某3月9日中午驾驶私家车到过所住小区院内,搬了一箱酒及一盒茶回家。
2、陈某3月9日深夜至3月10日凌晨驾驶私家车到过红色庄园的房子内。
3、陈某用拖把拖过红色庄园房间客厅的地。
4、通过侦查实验笔录推定陈某在红色庄园有能够完成掩埋尸体的时间。
辩护逆袭时间:
陈某3月9日中午驾驶私家车到过所住小区院内,陈某陈述是将别人送给他的酒和茶叶运回家。这一事实得到证人门卫李某的证实。当时是中午时分,小区内出入的人较多,还有门卫在场,这个时候搬运一具60公斤左右的尸体,不被人发现,不引起注意是不可能的。而公诉机关推断认为,陈某是去将尸体从家里搬到其私家车上,为深夜运尸掩埋做准备,但这一推断是毫无证据证实的。而陈某3月9日深夜至3月10日凌晨驾驶私家车到过红色庄园的房子内,用拖把拖过红色庄园房间客厅的地,并不等于运尸掩埋。且公安机关对陈某所驾的私家车,进行了细致的搜查,没有发现任何与运尸有关的任何痕迹。
关于侦查实验,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的规定,本案中侦查实验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程序上不合法。其次,在侦查实验中,对陈某用随车工具开门锁的时间(因锁及门扣是别人安装的,陈某没有钥匙,开锁需要时间)及尸体的存在没有反映到侦查实验中(试想一个人带着一具60公斤左右的尸体,还能否像作实验的公安人员那么轻松快速的完成所谓的运尸及掩埋),与事件发生的条件明显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侦查实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用于挖坑掩埋尸体的工具并未找到,虽然红色庄园房间内有锄头及铁铲,但不能证明是用于掩埋尸体的工具。最后,用拖把拖地,并不能证实其掩埋尸体。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运尸及掩埋无任何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2012年3月9日陈某与胡某两部移动电话之间的联系是否是陈某一人所为?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陈某与胡某两部移动电话之间的联系,是由陈某自己用两部移动电话互发的理由是:
1、公诉机关推断两部移动电话联系时胡某已经死亡不可能使用电话与陈某联系。
2、两部移动电话联系时所用基站为同一个移动机站。在两部电话联系时陈某所处位置是在工作单位。
辩护逆袭时间:
胡某在3月9日两部电话联系时是否死亡,前面关于胡某被害时间已分析过,其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在此不再赘述。依据移动公司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9日两部电话在联系时处于同一基站,而从常理可知,一个基站可以同时接收发送多部电话的信号,两部电话处于同一基站并不等于处在同一点上。另,当时陈某在单位,监控录象及同事的证明言中,均不能证明当天陈某有用过两部移动电话,同时,本案中胡某所用移动电话没有找到,也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推断成立。综上,证明3月9日通话及短信联系,是陈某用两部移动电话制造虚假现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五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就本案现有证明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看,手印鉴定不能直接证明其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仅凭缠绕被害人尸体的胶带纸上发现被告人陈某的指纹,只能证明陈某曾接触过胶带纸,却不能证明陈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能够证明被害人被害过程的证据均未发现,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无法确定,实施犯罪的第一现场(地点)未找到,实施犯罪的凶器未找到,搬运掩埋尸体无证据证实。这些均是认定故意杀人罪能否成立的关键,但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显然,现有证据根本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辩护人刘学刚律师查询了此前我国发生的相关冤案,发现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没有任何证据。而是在于,当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时,不是坚持标准,而是降低标准进行判决,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法律精神就如《尚书·大禹谟》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又说:“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为对疑罪要从轻处理,与其放过坏人,也不能错杀无辜的人。陈某涉嫌谋杀同居女友一案,并没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当不能错杀无辜之人。
2015年5月1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因证据不足,陈某故意杀人罪不成立,陈某无罪释放。2016年5月4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寻检控申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书,此案终结。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又在刑辩路上增添了一笔浓墨重彩,我们也始终将以法律为导向,用公仆的身份调解民众之事;用法律作依托,行公民之义务维护法律之神圣。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我们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