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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答复”行为的理解
来源:胡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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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仅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理解。
      所谓“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即不给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即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供的送审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书面异议。

      实践中,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函要求承包人到发包人处对账,或者发函说结算资料不全要求承包人补充而未明确缺何种资料的情况能否构成“答复”。发包人上述函件均不能构成“答复”。

      第一,答复是指对结算文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实质性异议)”的行为,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对账,即不是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确认”,也不是“提出修改意见”。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将结算文件递交给发包人后,对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进行审核是发包人单方的合同义务,因此,在审核期限内不存在双方对账的问题。只有当发包人审核完毕,向承包人提交工程造价咨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后,才存在双方核对账目的问题。所以在发包人未完成审核的前提下,发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对账,其实是无账可对,无非是借此来拖延竣工结算罢了。

      第二,关于发包人发函说结算资料不全要求承包人补充而未明确缺何种资料,不属于实质性异议,同样不构成“答复”,其目的无非也是为了拖延结算。事实上,真的是资料不全,因资料不全导致的结算上的不利后果由承包人来承担,并不能因此免除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很显然,该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答复”是就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书面异议及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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