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民事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三条规定,分别是: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仔细研读上述三个法条,你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校园侵权民事赔偿的规定的立法思路是:首先,第一层面区分了校内人侵权和校外人侵权;其次,在第一层面区分的基础上,再次区分了限制民事行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不同规定。其中,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讲的是校内人侵权规定,前者讲无,后者讲限,是否推定过错不同而已;第四十条讲的是校外第三人侵权规定,立法过于追求语言精练,不好理解。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内人侵权,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遭受校内人身损害,法律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如果教育机构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话,可免责,这就需要举证来证明。原本需要原告举证的,现在由被告从反面来举证证明,过错推定加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力度以及教育机构对管理职责的重视。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内人侵权,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原告要求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证明不了,则教育机构不符合民事侵权构成四大要件之主观过错,那么教育机构就不承担责任。我想这样的要求,对一个10周岁的孩子来说算是一种苛求吧!
第四十条原则上应当比照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拆分成两条,否则比较难懂: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外第三人侵权,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直接推定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认为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承担补充责任,那好,教育机构,你来证明吧;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校外第三人侵权,首先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那么你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吧。这样一拆分我想就容易理解多了,否则对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是难以理解。
关于第四十条,还需说明的是:当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以外人的侵权责任与机构本身的补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由教育机构以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机构才去承担补充责任,且该补充责任只是相应的,并非全部的,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去补充,法官自由裁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创,转载需注明出处,20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