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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来源:刘跃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0
浏览量:2193

 <h1>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1>

                                           

内容题要: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检察机关也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文通过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中的情况的实证分析,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附加条件、附加期限、监督考察等方面存在问题。据此笔者通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特征及意义、现状及不足进行全面阐述,并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举措,以达到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科学合理的适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救济  考察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界定1>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一定的契机下产生的,为了更准确认识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从不起诉制度的分类来区别的。即主要是区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分类

1.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就强制性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绝对不起诉是“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就被不起诉人的义务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地做出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绝对不起诉决定地做出则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

2.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而相对不起诉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且刑法规定的法定免除或酌定免除情节的情形。就犯罪嫌疑人履行的义务而言,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会影响到不起诉决定地做出,而相对不起诉中并无相关的规定。

3.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而证据不足不起诉使用的情形包括: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就强制性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就犯罪嫌疑人履行的义务而言,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会影响到不起诉决定地做出,而证据不足不起诉则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


1.决定主体的特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具有公诉权,公诉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其特有职权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其是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法律机关。决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内容,其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迫于法律的强大威慑力,犯罪嫌疑人不得不认真履行法律加诸其身上的各项义务,否则检察机关必将对其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使用对象的特殊性

检察官必须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自首、坦白情节,犯罪的性质等方面的内容,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实行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且其本人也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反思,可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这主要是给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一个自我修正的机会。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具有帮教、挽救可能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使用过程的附条件性

检察官行使一定的刑事起诉裁量权,可以放弃起诉部分刑事案件,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但这种放弃并不是无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其在规定期间内积极履行义务,并接受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诉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遵守规定,不起诉的判决将被撤销,犯罪嫌疑人将面临的就是相应的刑事制裁。

4.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检察官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尚存在一定的起诉犹豫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调研,而后对其做出综合评价,根据其行为表现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最终做出实体处分决定。所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能会产生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起诉的效力才最终被确定下来。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



(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受牢狱之灾,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交叉感染。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依法监禁的时候,相互交流、评价、模仿犯罪方式、犯罪技巧、犯罪内容,强化犯罪意向、犯罪手段的过程。[1]犯人们通过相互交流及日常的耳闻目染,等到刑满释放。回归社会以后,变得更加狡猾,犯罪手段更加残忍,反侦察能力明显提高,容易犯下更严重的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本身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如果将各种刑事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容易导致相互交叉感染,刑罚预防的目的本身都很难实现,更不要说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良好市民。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牢狱之灾,同时避免进入监狱后交叉感染。

通过去除犯罪标签,使犯罪嫌疑人更加容易进入社会,被社会所认同。一个人“只要被社会加上某种标志,他将自觉地实现该标志的要求。如果他被认为是罪犯,它就可能在心里与社会角色的实现上符合罪犯的规定。”当一个人因为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审判程序接受惩罚而贴上罪犯标签以后,尽管通过特定场所的改造可以重新进入社会,但是在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没有伴随着刑罚的结束而被去除。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犯罪人免受牢狱之灾,避免监狱关押造成犯罪人与社会脱节。当今世界日新月异,一旦与外界隔离极有可能导致与社会脱节,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再次融入社会难上加难。

(二)弥补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了三种不起诉制度。它们分别是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理念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并行,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起诉法定主义依然占主导地位,仅有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起诉便宜主义。首先,刑法中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规定不够明晰。其次,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由基层检察院管辖。而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由于认知水平、业务水平存在差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幅度难以把握,为了防止错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他们往往选择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以至于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的比例较小,发挥的作用有限,难以有效满足对轻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作用。

(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赔偿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轻刑或非刑的处理,都会尽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依法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司法是一种资源,具有成本的属性。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每个环节,都是需要付出司法劳动成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罪名是极其狭窄的。具体而言它的适用对象过于保守和谨慎,仅限于未成年人,而适用罪名也仅限于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五章、六章规定的犯罪,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2]实

际上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就有争论:一种观点就是只有未成年人才能适用该制度;[3]而有的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能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还可以适用于老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总之就是社会危害小。改造较为容易的人群。[4]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是于正式不起诉前增加一个监督考察期,要求被不起诉人积极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各种方式对其附条件的教育考验,[5]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做出不起诉决定。只要是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行为,就应该同样能够适用。

在新刑诉法尚未通过之前,各地的试点中,一开始都是将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实践情况的变迁,绝大部分试点将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孕妇、在校大学生、70岁以上的老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盲哑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新刑诉法将适用主体的规定限于未成年人是与各地的实践情况不符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过于粗糙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限制问题和罪名限制问题,表现出缺乏明晰的规定而产生漏洞,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的适用难以把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而且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的“一年”是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结合案情需要认定为要判处的刑期?有见及此,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相关司法部门均表示应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理解为“判刑罚”,[6]从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来看,基本上都把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一般是上限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其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性条件之一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但什么是悔罪表现,是主动向受害人言语或书面道歉或是主动赔偿损失,还是二者兼而有之,法律条文均语焉不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针对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只是“可能”而非“应该”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即使适用的条件得到满足,检察机关可以起诉或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将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阻力,其功能将大打折扣。[7]

最后,法律适用该制度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样的话将不利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而从域外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把未成年人无“再犯之虞”作为适用该制度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附条件不起诉矫治效果难以保障

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直接动因是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但随着修复性司法理念、人道主义理念等思潮的流行,其实质目标已经转向给予那些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就我国而言,也是希望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达成和解或谅解,让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被贴上“犯罪标签”,避免因留下前科烙印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并通过各种方式帮助他们重返、适应社会,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

我国法律为了实现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宗旨,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考察制度,考察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那么实际在考察过程中,则还是主要由监护人能够全方面的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而检察机关则难以时时刻刻的关注他们。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监护人处于对被监护人的溺爱等原因隐瞒未成年人不遵守规定的行为,导致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难以保证矫治效果。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必须按照考察机关要求的行为,但是这条法规明显规定的比较粗糙,“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我们无从得知,他们之间的区别我们也是难以分辨,这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制度的难以操作和执行。

 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1>


(一)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依据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仅限于犯轻罪的未成年人,而并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外的成年人。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为与直接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在教育被不起诉人方面的效果以及社会效果方面显然更好一些。

还有学者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比如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等,然而依据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其适用原则,不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应当只考虑未成年人,其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唯有如此才能达到诉讼分流之效。否则难以达到通过大量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

(二)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使得犯罪嫌疑人暂时不被移送审判,并且还有可能永远不会应同样的犯罪事实被移交审判而被定刑,因此这项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刑事诉讼一直是处于多方利益的争斗之中。

对犯罪嫌疑人的宽恕和赦免,就意味着刑事诉讼威慑犯罪、打击犯罪的力度被削弱;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就表明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对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科加一定的条件,以平衡刑事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就成为暂缓起诉制度设计的核心。虽然新刑诉法有对该制度中所附条件规定了相关内容,但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对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内容。

除一般性条件外,要在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情况下,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有个别化附加其他恰当的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和感化犯罪嫌疑人。但这些条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并且合理的,而且是人们普遍性地认为能够接受的,也不能有违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准则。例如财产型犯罪,应注意引导其树立自力更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对暴力性犯罪,应注意疏导其心理上障碍;对于管教条件较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充分发挥家庭的管家作用,所附条件应相对宽松,对家庭管束力不强的未成年人,应注重发挥社区在矫正中的作用。

(三)积极保障矫治效果


新刑诉对考察责任分工进行了明确,基于西宁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以便能够保障该制度的实践效果。主要适用于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辖区内、符合委托社区帮教考察条件的人员。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社区帮教考察工作;司法所负责日常帮教考察工作。

考察义务包括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提供公益劳动等。检察院可以会同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时跟踪帮教。加强对帮教考察人员的管理。发现帮教考察人员存在伪造材料、出具与事实不符记录或报告等行为时,由所在单位做出相应处理并限制其继续从事帮教考察工作,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关检察建议。

仅就检察机关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这是强化检察权,强化运用检察权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大举措,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完善与实践:

    制度设计层面,应建设一整套内部有机联系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设计、实体保准和救济保障。

    制度运行层面,包括两个方面,即(1)改革案件处理程序,设置多元化处理机制;(2)注重案件分流工作,甄别案件情况,先分流,然后再交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  

制度衔接与制约层面,要注重将外部衔接、内部衔接以及加强制约整合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另一方面,应当借助各类公益组织的力量,发挥社会专业力量在帮教、矫正以及类似于心理测试、心理辅导等专业性较强工作中的作用。

(四)规范建构监督机制


严格司法,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应当明确规范,实践中应当加强监督制约,避免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要坚决杜绝利用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刑事和解在科学规范的轨道上运行,此外,附条件不起诉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经历了免诉制度存废的激烈论战后重新确立的不起诉制度,如果不汲取过去的教训,不加强对不起诉权的监督制约,很可能会重蹈以前免诉的覆辙。检察机关事先征求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由其指定司法所接收,并办理帮教考察对象报到手续。帮教考察期间,由检察机关建立考察档案;司法所指导社区工作者或志愿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帮扶教育;评估小组每季度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回访,对帮教情况进行评估。考察期届满后,对符合条件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结束帮教考察,并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应当考虑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建立符合本地区的监督考察模式。在参加人方面,除双方当事人外,还要由检察官出任主持人,在双方代理人、检察官、社区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主体地位。其职责主要有两个:首先是考察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在学校、社区等有关组织或者单位中的日常情况;其次是评估监督考察的情况。

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综合考量客观性和便利性等因素,未成年人所在单位如学校或者基层组织如村委会都是比较合适的。当然,也可以交由机构健全的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同时,可要求由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开始前签订一份书面保证书,声明如不遵守相关的规定,则视其自愿承担未来诉讼过程的不利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有违反行为,那么在未来的诉讼过程中检察人员就可以将这一问题记录在案,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反悔方做出适当的不利审判。


注释

(1)姚红梅:《狱内犯罪交叉感染与重新犯罪》(《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第2期)

注释

(2)陈光中、张建伟:《股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3)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试行暂缓起诉的思考》(《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郑丽萍:《轻罪起诉裁量制度的反思与改革》(《法制研究》2012年第7期).

(5)黄维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实践及反思》(《检察日报》2013第8期)

注释

(6)邓礼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法治论坛》2013年第4期)。

(8)张 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知识经济》2014第6期)。

 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1>

                                           

内容题要: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检察机关也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文通过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中的情况的实证分析,发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附加条件、附加期限、监督考察等方面存在问题。据此笔者通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特征及意义、现状及不足进行全面阐述,并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举措,以达到对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科学合理的适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救济  考察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界定1>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在一定的契机下产生的,为了更准确认识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从不起诉制度的分类来区别的。即主要是区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分类

1.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绝对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就强制性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绝对不起诉是“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就被不起诉人的义务而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地做出是需要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而绝对不起诉决定地做出则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

2.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而相对不起诉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且刑法规定的法定免除或酌定免除情节的情形。就犯罪嫌疑人履行的义务而言,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会影响到不起诉决定地做出,而相对不起诉中并无相关的规定。

3.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区别包括:就适用范围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用于对符合起诉条件且情节较轻,易于感化,矫正的罪行;而证据不足不起诉使用的情形包括: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就强制性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是“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就犯罪嫌疑人履行的义务而言,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会影响到不起诉决定地做出,而证据不足不起诉则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特征

1.决定主体的特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具有公诉权,公诉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其特有职权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其是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法律机关。决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内容,其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迫于法律的强大威慑力,犯罪嫌疑人不得不认真履行法律加诸其身上的各项义务,否则检察机关必将对其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使用对象的特殊性

检察官必须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自首、坦白情节,犯罪的性质等方面的内容,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实行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且其本人也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反思,可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这主要是给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一个自我修正的机会。对于那些犯罪行为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具有帮教、挽救可能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使用过程的附条件性

检察官行使一定的刑事起诉裁量权,可以放弃起诉部分刑事案件,但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且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但这种放弃并不是无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其在规定期间内积极履行义务,并接受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符合规定条件的,公诉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遵守规定,不起诉的判决将被撤销,犯罪嫌疑人将面临的就是相应的刑事制裁。

4.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检察官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尚存在一定的起诉犹豫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调研,而后对其做出综合评价,根据其行为表现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最终做出实体处分决定。所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能会产生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起诉的效力才最终被确定下来。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

(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避免犯罪嫌疑人遭受牢狱之灾,避免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交叉感染。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依法监禁的时候,相互交流、评价、模仿犯罪方式、犯罪技巧、犯罪内容,强化犯罪意向、犯罪手段的过程。[1]犯人们通过相互交流及日常的耳闻目染,等到刑满释放。回归社会以后,变得更加狡猾,犯罪手段更加残忍,反侦察能力明显提高,容易犯下更严重的犯罪。特别是未成年人,本身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如果将各种刑事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在一起,容易导致相互交叉感染,刑罚预防的目的本身都很难实现,更不要说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良好市民。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牢狱之灾,同时避免进入监狱后交叉感染。

通过去除犯罪标签,使犯罪嫌疑人更加容易进入社会,被社会所认同。一个人“只要被社会加上某种标志,他将自觉地实现该标志的要求。如果他被认为是罪犯,它就可能在心里与社会角色的实现上符合罪犯的规定。”当一个人因为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审判程序接受惩罚而贴上罪犯标签以后,尽管通过特定场所的改造可以重新进入社会,但是在其身上的犯罪标签并没有伴随着刑罚的结束而被去除。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犯罪人免受牢狱之灾,避免监狱关押造成犯罪人与社会脱节。当今世界日新月异,一旦与外界隔离极有可能导致与社会脱节,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再次融入社会难上加难。

(二)弥补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了三种不起诉制度。它们分别是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理念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并行,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起诉法定主义依然占主导地位,仅有相对不起诉制度体现起诉便宜主义。首先,刑法中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规定不够明晰。其次,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由基层检察院管辖。而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由于认知水平、业务水平存在差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幅度难以把握,为了防止错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他们往往选择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以至于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的比例较小,发挥的作用有限,难以有效满足对轻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作用。

(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

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赔偿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轻刑或非刑的处理,都会尽量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依法应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司法是一种资源,具有成本的属性。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每个环节,都是需要付出司法劳动成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适用罪名是极其狭窄的。具体而言它的适用对象过于保守和谨慎,仅限于未成年人,而适用罪名也仅限于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五章、六章规定的犯罪,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2]实

际上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就有争论:一种观点就是只有未成年人才能适用该制度;[3]而有的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能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还可以适用于老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总之就是社会危害小。改造较为容易的人群。[4]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本质是于正式不起诉前增加一个监督考察期,要求被不起诉人积极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并且通过各种方式对其附条件的教育考验,[5]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做出不起诉决定。只要是与这一目的是一致的行为,就应该同样能够适用。

在新刑诉法尚未通过之前,各地的试点中,一开始都是将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实践情况的变迁,绝大部分试点将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包括孕妇、在校大学生、70岁以上的老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盲哑聋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新刑诉法将适用主体的规定限于未成年人是与各地的实践情况不符的。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过于粗糙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限制问题和罪名限制问题,表现出缺乏明晰的规定而产生漏洞,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的适用难以把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而且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的“一年”是认定为法定刑罚,还是结合案情需要认定为要判处的刑期?有见及此,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相关司法部门均表示应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理解为“判刑罚”,[6]从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来看,基本上都把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一般是上限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其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础性条件之一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但什么是悔罪表现,是主动向受害人言语或书面道歉或是主动赔偿损失,还是二者兼而有之,法律条文均语焉不详,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针对具体情形,检察机关只是“可能”而非“应该”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即使适用的条件得到满足,检察机关可以起诉或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将成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阻力,其功能将大打折扣。[7]

最后,法律适用该制度的时候并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样的话将不利于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而从域外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把未成年人无“再犯之虞”作为适用该制度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附条件不起诉矫治效果难以保障

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的直接动因是出于诉讼经济原则,其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但随着修复性司法理念、人道主义理念等思潮的流行,其实质目标已经转向给予那些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就我国而言,也是希望加害方和受害方能够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达成和解或谅解,让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被贴上“犯罪标签”,避免因留下前科烙印而失去上学或就业的机会和条件,并通过各种方式帮助他们重返、适应社会,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

我国法律为了实现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宗旨,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考察制度,考察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进行配合。那么实际在考察过程中,则还是主要由监护人能够全方面的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而检察机关则难以时时刻刻的关注他们。这样就很容易导致监护人处于对被监护人的溺爱等原因隐瞒未成年人不遵守规定的行为,导致帮教考察工作流于形式,难以保证矫治效果。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必须按照考察机关要求的行为,但是这条法规明显规定的比较粗糙,“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我们无从得知,他们之间的区别我们也是难以分辨,这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制度的难以操作和执行。

 四、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1>

(一)适当扩大适用范围

依据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仅限于犯轻罪的未成年人,而并不包括在此范围之外的成年人。在检察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为与直接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在教育被不起诉人方面的效果以及社会效果方面显然更好一些。

还有学者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比如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等,然而依据制度设计的初衷和其适用原则,不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不应当只考虑未成年人,其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唯有如此才能达到诉讼分流之效。否则难以达到通过大量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

(二)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使得犯罪嫌疑人暂时不被移送审判,并且还有可能永远不会应同样的犯罪事实被移交审判而被定刑,因此这项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刑事诉讼一直是处于多方利益的争斗之中。

对犯罪嫌疑人的宽恕和赦免,就意味着刑事诉讼威慑犯罪、打击犯罪的力度被削弱;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就表明被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对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科加一定的条件,以平衡刑事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就成为暂缓起诉制度设计的核心。虽然新刑诉法有对该制度中所附条件规定了相关内容,但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对不起诉决定得到切实有效履行,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的内容。

除一般性条件外,要在以检察官为主导的情况下,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有个别化附加其他恰当的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和感化犯罪嫌疑人。但这些条件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并且合理的,而且是人们普遍性地认为能够接受的,也不能有违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准则。例如财产型犯罪,应注意引导其树立自力更生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对暴力性犯罪,应注意疏导其心理上障碍;对于管教条件较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充分发挥家庭的管家作用,所附条件应相对宽松,对家庭管束力不强的未成年人,应注重发挥社区在矫正中的作用。

(三)积极保障矫治效果

新刑诉对考察责任分工进行了明确,基于西宁市检察院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以便能够保障该制度的实践效果。主要适用于被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辖区内、符合委托社区帮教考察条件的人员。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社区帮教考察工作;司法所负责日常帮教考察工作。

考察义务包括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提供公益劳动等。检察院可以会同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时跟踪帮教。加强对帮教考察人员的管理。发现帮教考察人员存在伪造材料、出具与事实不符记录或报告等行为时,由所在单位做出相应处理并限制其继续从事帮教考察工作,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关检察建议。

仅就检察机关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这是强化检察权,强化运用检察权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重大举措,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完善与实践:

    制度设计层面,应建设一整套内部有机联系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设计、实体保准和救济保障。

    制度运行层面,包括两个方面,即(1)改革案件处理程序,设置多元化处理机制;(2)注重案件分流工作,甄别案件情况,先分流,然后再交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  

制度衔接与制约层面,要注重将外部衔接、内部衔接以及加强制约整合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

另一方面,应当借助各类公益组织的力量,发挥社会专业力量在帮教、矫正以及类似于心理测试、心理辅导等专业性较强工作中的作用。

(四)规范建构监督机制

严格司法,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应当明确规范,实践中应当加强监督制约,避免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要坚决杜绝利用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刑事和解在科学规范的轨道上运行,此外,附条件不起诉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经历了免诉制度存废的激烈论战后重新确立的不起诉制度,如果不汲取过去的教训,不加强对不起诉权的监督制约,很可能会重蹈以前免诉的覆辙。检察机关事先征求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由其指定司法所接收,并办理帮教考察对象报到手续。帮教考察期间,由检察机关建立考察档案;司法所指导社区工作者或志愿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帮扶教育;评估小组每季度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回访,对帮教情况进行评估。考察期届满后,对符合条件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结束帮教考察,并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应当考虑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建立符合本地区的监督考察模式。在参加人方面,除双方当事人外,还要由检察官出任主持人,在双方代理人、检察官、社区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监督考察的主体地位。其职责主要有两个:首先是考察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在学校、社区等有关组织或者单位中的日常情况;其次是评估监督考察的情况。

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综合考量客观性和便利性等因素,未成年人所在单位如学校或者基层组织如村委会都是比较合适的。当然,也可以交由机构健全的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同时,可要求由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开始前签订一份书面保证书,声明如不遵守相关的规定,则视其自愿承担未来诉讼过程的不利后果。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有违反行为,那么在未来的诉讼过程中检察人员就可以将这一问题记录在案,由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反悔方做出适当的不利审判。



注释

(1)姚红梅:《狱内犯罪交叉感染与重新犯罪》(《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第2期)

注释

(2)陈光中、张建伟:《股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3)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试行暂缓起诉的思考》(《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郑丽萍:《轻罪起诉裁量制度的反思与改革》(《法制研究》2012年第7期).

(5)黄维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实践及反思》(《检察日报》2013第8期)

注释

(6)邓礼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法治论坛》2013年第4期)。

(8)张 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知识经济》2014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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